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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8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8日诉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8日举办婚礼,2011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张XX。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XX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4月18日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8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张XX。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较好。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不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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