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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与被告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张**,被告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两次带人到原告父母家,将大部分财产砸毁,强行带走儿子,并对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辱骂。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X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南开分局出具的调解书,证实被告在原告父母家砸东西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孙X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没有矛盾,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孙X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5月24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张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被告否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没有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在2013年12月分居至今。本案虽经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期间双方能相互维系婚姻生活,表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X的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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