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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春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尚可。199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8日生一女韩*。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2年9月28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脑干周*损伤。被告住院治疗4年,后出院在家做康复性治疗至今。在这期间,原告作为丈夫,对被告的治疗给予了最大的照顾,尽到了丈夫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伤情,虽经多年治疗,均未有明显好转,最终经有关部门鉴定确定为一级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精神意志也无法恢复正常,没有清晰的语言表达能力。原告认为,被告的状况已无法适应正常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且原告已经尽到了作为丈夫的责任和义务,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韩*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婚生之女韩*由原告韩*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范某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8日生一女名韩*,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互敬互爱。被告不幸于2002年9月2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一级伤残,患病在床,但神志清醒,心里一直念着孩子和原告,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常年住养老院需要钱、治病需要钱,如果再失去婚姻、家庭,被告将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心里的精神支柱不能垮,希望法庭尊重被告的意见,给被告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8日生育一女名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可以,生完孩子后,双方感情也很好。2002年9月28日,被告范某某因送货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愈,造成肢体壹级残疾,先后在康复治疗中心、家中雇人照顾其日常生活,耗尽家庭所有积蓄。2013年年初,为了让被告能够长期得到更周到的照顾,原告与被告亲属协商,将被告送至天津市津南区养老院居住生活至今,原告负担了被告全部的生活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经过十余年的治疗,至今仍卧病在床,神志不清,无法正常沟通,且双方自2002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虽然患病在床,但是心里一直念着孩子和原告,入住养老院是因为家中无人照顾,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当庭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子女,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同时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即夫妻双方理应在生活上互相扶助、经济上互相供养、精神上互为支柱。被告于2002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肢体壹级残疾,先后在康复治疗中心、家中、养老院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帮助被告治疗了十余年,并负担了全部费用,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关心、关爱。无论被告在康复治疗中心、还是入住养老院,都是为了让其能够得到更好、更周全的照顾,这并不属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反而被告现在更需要原告在精神上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现在神志不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是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此款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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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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