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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经常回娘家长时间居住,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3年7月2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保持分居状态。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2日(农历正月二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原告表示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表示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6月7日被告因与婆婆发生矛盾而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交往,最终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是存在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影响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能够做到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包容,以诚相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可以共同生活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全部由原告朱**负担(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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