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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因工作关系相识,2006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工作忙缺乏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被告有探望权;婚后共同购买的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水语花城水溪苑1-2-402房屋及雪佛兰克鲁兹轿车一辆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婚证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因工作关系相识,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3日生育一女王XX。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缘于在共同的生活中缺乏沟通与理解。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发生矛盾后采取妥善的方式方法进行处理,是能够创造和谐氛围,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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