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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陋习百出,经常在外与他人酗酒作乐,夜不归宿,即使被告回到家中,也是吵闹不断,双方已难以沟通。经亲属及朋友劝说,被告承诺改掉陋习,并保证近期怀孕,原告这才勉强原谅被告。2013年8月至10月,原、被告双方进行身体检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其婚前进行过两次流产和有继发性不孕症的情况,且被告越发沉迷于酗酒作乐,双方就此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之后被告不但没有悔改之意,反而更加肆无忌惮,并将其个人物品全部拉回娘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主要矛盾是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时,总是被告主动与原告沟通,希望和好,只是原告始终未予理睬。被告认为双方是存在感情基础的,被告愿意给予原告机会,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同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为初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表示是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的,但分居原因并非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原告更换门锁,导致被告无法回家居住。原告主张被告患有不孕症,并提供病历记录及相关检查报告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实患有不孕症。原告主张被告与一张姓男子关系亲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交往,最终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是存在感情基础的。虽然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但并不足以说明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主张被告有不孕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夫妻能否生育,并非认定感情破裂与否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被告与婚外异性关系亲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希望原告能够破除封建思想,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能够做到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包容,以诚相待,是能够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全部由原告周**负担(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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