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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自2004年8月被告开始学习交谊舞,期间被告认识较多女性,近年来与舞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6月1日早晨7时原告自女儿处回家,发现被告将门反锁,无论原告怎么叫门被告就是不开。后原告报警将门打开后发现被告正与一外地女子即被告舞伴同居。由于被告的行为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婚后原告经常不在家照顾被告,双方感情逐渐疏远,无法交流。原告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威胁被告。现双方已经分居2年,故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婚后被告工资由原告掌控,现被告体弱多病,将退休金11000余元存入居住附近银行用于看病,该款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另原告也有退休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任何依据,故原告关于财产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再婚时原告有一子一女,被告有两子一女均已经成年,双方无共同子女。2013年始,原、被告发生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2014年6月1日,原告自被告处搬出居住。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健龙牌双人床垫一个,双方于庭审中均认可该床垫现价值15000元。另有健龙牌饮水机一台,双方均同意归原告所有,被告不需折价补偿。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除此,原告主张双方婚后购置清风牌空调两台,格力牌空调一台,被告称三台空调现均在被告处使用,但其系原、被告婚前购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名下的中**银行账户5个,其中尾号为3029的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4月22日存100000元,2014年5月8日取100000元,2014年5月26日显示存290000元,同日又续存239116元,2014年5月29日取50000元。2014年6月13日显示取三笔190000元。后该账户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期间,分多笔存取,注释均为理财购买或理财到期。2014年12月29日显示取100000元;帐号尾数为7475、7502、7227的三张工行账户(开户时间均为2014年6月13日)分别显示于2014年6月13日存入190000元,后分别于不同的日期或一次性或分多次将190000元取出;卡号尾数为6472的账户(开户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显示:2014年9月15日存入50000元,9月17日取出5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交易流水均发生在2014年5月原、被告产生矛盾之后,并且均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流水中凡是显示取出的款项,共计117万元,均为被告恶意转移,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于庭审中对上述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之前,于2003年9月15日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双方约定:被告婚前财产位于杨村镇泉州西里红枫巷三排4号平房,如遇平房改造,改造后的房屋产权不变,仍由被告所有。2013年8月,上述平房还迁获得两套楼房,其中一所位于杨村镇富民里小区22-1-1004,另一所位于杨村镇和悦花园小区16-1-1104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和悦花园的房屋与原告无关。楼房交付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将和悦花园16-1-1104号房屋出售给吴*,吴*又将该房屋出售给韩**,售房款为633000元,另有开口费6116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杨**与韩**在杨**办事处办理了还迁房屋确认声明,将房屋更名至韩**名下。买受人吴*于合同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现金),后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5月26日通过吴*银行卡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0000元和290000元(存入被告3029号银行卡中),后买受人韩**于2014年5月26日又给付被告购房尾款239116元(亦存入被告3029号银行卡中),上述购房款合计639116元,扣除定金10000元,其余款项均存入3029号账户中,计629116元。被告杨**于2014年6月13日取出三笔190000元分别存入其名下7475、7502、7227的三个账户中,每个账户190000元,共计570000元。3029号账户中的余额被告用来购买理财及其他支出,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3029号账户余额100615.37元,被告于当日取出100000元,剩余615.37元。庭审中,被告解释剩余款项于2014年12月29日由被告代理人取出用作生活开支。除此,被告解释3029号账户自2003始由被告代理人保管,该账户中除有被告本人10万存款和上述售房款均已经分给三名子女外,其余收支均系被告代理人所为,其用该账户购买理财产品,再抛出,赚取差额,该账户与被告无关。经本院调取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014年12月29日取款业务客户签字为杨**;至于尾号为6472的账户于2014年9月15日存入5万元,又于9月17日取走5万元,被告称系其向同事张**所借,后又归还,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向工商银行调取相关信息,该笔5万元于2014年9月17日经6472号账户转入被告名下其他账户中。截止原告起诉,该账户尚有存款余额11012.86元,原告已对该笔款项进行了财产保全,并认为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庭审中,被告称该款项系被告退休金,故不同意与原告进行分割。

再查明,被告于1999年5月1日自天津**财政局退休,称每月退休金4000元。原告称被告退休后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帮助其他单位开具发票做账,每次做账1000元,开具发票的收入可观,被告银行账上的钱均是被告做账开发票所得,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后因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近年来关系不睦。现原告已搬出被告住所,双方已分居生活,且被告于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婚后共同财产达成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即健龙牌双人床垫,现在被告处,故以判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按照双方认可的价值15000元给付原告折价款7500元;健龙牌饮水机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自行取回,被告不需折价补偿;原告主张双方婚后购置清风牌空调两台,格力牌空调一台,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空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存款,从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买房人的陈述和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可以看出,3029号账户中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5月26日累计存入的三笔款项合计629116元系被告杨**出卖和悦花园16-1-1104号房屋所得,被告亦于之后将全部购房款取出。因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与原告无关,故该楼房的售房款亦不能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该账户中扣除上述购房款后剩余部分亦被被告取出,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合理用途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41499元(100615-(629116-190000×3)】;被告虽辩称3029号账户一直由其女儿杨**保管使用,款项亦由杨**支取,但通过2014年12月29日银行的交易凭证可以看出客户签字处为被告杨**,故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7475、7502、7227的三个账户虽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存入190000元,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经核实银行交易记录,确系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从3029号账户中转出的购房款,并且在此之后未有其他大额存入款,故原告请求分割该三个账户中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472号账户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转账存入50000元,后于9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出50000元,通过本院调取的银行业务凭证,可以认定该50000元由被告杨**转出,并转入其名下其他账户,故该50000元款项亦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应予以分割。该账户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仍有余额11012.86元且被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故该款项亦应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主张该款项属于被告的养老金应属被告个人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和悦花园还迁前平房在拆换迁过程中评估6万元,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因双方于婚前财产约定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属被告所有,故该平房的评估款与原告无关,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出轨存在过错,故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此案几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徐**与被告杨**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健龙牌饮水机归原告所有,健龙牌双人床垫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7500元;

三原、被告共同存款102461.86元(41499+50000+11012.86),由被告给付原告51230.93元(102461.86元÷2)。

以上二、三项合计58730.93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2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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