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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第二次婚姻,双方无共同子女。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真正互相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所以处理日常生活的问题意见分歧越来越大,经常发生吵闹,使夫妻感情日渐破裂,并且被告不念夫妻感情,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客观现实已经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所以,在无法与被告就离婚事宜协商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确系××××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共同子女。双方结婚之前已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当时被告了解到原告没有住房且有债务,但感觉原告人还不错,对被告比较关心体贴,才与原告结婚,双方感情挺好的,结婚初期在外租房居住,没有什么矛盾,被告将被告的工资、被告子女的抚养费都拿出来给原告还账,后来双方搬到静湖居住,也一直在还账,双方虽然有一定的矛盾,但被告对原告是一心一意的,被告将全部收入都投入到家庭,为原告购置衣物用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婚后为了照顾原告上班,还借款购买了一辆车。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对被告也进行照顾,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子女,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18日原告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之前,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诉。庭审中,原告称,之前撤诉是因为感觉双方还能够共同生活,撤诉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还是经常吵架,从2015年2月份开始双方开始分居;被告称,之前原告撤诉后双方和好了,原告只是从本案起诉前一个月左右才开始不回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系再婚,且时间较长,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产生矛盾应共同协商妥善处理,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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