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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伍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伍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凡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伍二×。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造成感情不和,被告还有出轨行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任何和好可能;2014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7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无任何存续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伍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离婚对孩子有影响,而且离婚后被告没有地方居住,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长城牌18寸台式彩电归原告所有,海尔灰色上下双开门冰箱归被告所有,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0000元依法分割,武清区××××东区南里×号楼×门×××室楼房及24平米地下室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伍**(曾用名伍三×,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造成感情不和。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7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好转。2015年4月中旬,被告曾找原告协议离婚,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现存放在原告处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长城牌18寸台式彩电一台,海尔灰色上下双开门冰箱一台。原告名下的武清区××××东区南里×号楼×门×××室楼房及地下室,是2007年由原东蒲洼街×××村×区×排×号的平房还迁而来,2007年12月3日原告补交该所楼房购房款人民币141723.80元。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有人民币10000元。

再查明,在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对原、被告婚生子伍二×作的问话笔录中,原、被告婚生子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跟原告一起生活。

庭审中,原告称武清区××××东区南里×号楼×门×××室楼房是2007年撤村建居时原告母亲赠与原告的,该楼房由原东蒲洼街×××村二区×排×号原告父母所建的平房还迁而来。2007年12月3日,原告用原告、原告母亲及原、被告婚生子的集体资产处置款各41000元、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利息及地上物补偿款6988元及原、被告婚生子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利息及地上物补偿款6325元以及原告母亲给的5000元补交的房款。该所楼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被告称,2007年东蒲洼街×××村还迁时,由于原告及原、被告婚生子的户口都在原告哥哥吴一×户口上,所以根据分立户政策武清区××××东区南里×号楼×门×××室楼房是分立出来的,该所楼房是给原、被告及婚生子家庭使用的,原告补交的购房款141723.8元是由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构成。该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种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生育子女,但在婚后均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7月15日至本案起诉之日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在分居期间,被告曾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原告曾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未能缓和,2015年4月中旬,被告曾找原告协议离婚,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伍二×的抚养问题,因其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一起生活,该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作为不抚养子女的一方,依照法律的规定有义务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参考当地的生活水平、婚生子的日常消费以及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以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长城牌18寸台式彩电归原告所有,海尔牌灰色上下双开门冰箱归被告所有,该表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0000元,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享有均等的份额,原告应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元。对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武清区××××东区南里×号楼×门×××室楼房及地下室,因该楼房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伍一×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伍**今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每年的8月10日前给付,自2015年8月起执行;

三、现在原告处的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长城牌18寸台式彩电归原告所有,海尔牌灰色上下双开门冰箱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海尔冰箱取走;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住房公积金人民币5000元;

五、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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