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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许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许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瑞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黄少山、王**,被告许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许**(曾用名许*×)。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有共同债务,要求各承担50%。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许**(曾用名许*×)。2015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的陪嫁物有创维牌50E550E电视机1台、小天鹅洗牌衣机1台、小天鹅牌分体空调1台、现代音响1台,上述物品在被告处。夫妻共同财产有手机两部,其中OPPO牌1部由被告使用,以被告名义分期贷款购买苹果6手机1部由原告使用。原告主张有债务25085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有债务1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另被告主张已将原告陪嫁物出卖,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婚生女许二×,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及生活便利的原则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被告以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的陪嫁物创维牌50E550E电视机1台、小天鹅洗牌衣机1台、小天鹅牌分体空调1台、现代音响1台,及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将原告陪嫁物出卖,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手机两部,其中OPPO牌1部因由被告使用,故归被告所有;以被告名义分期贷款购买苹果6手机1部因由原告使用,故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承担50%。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许一×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许紫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的5日前一次付清。

三、原告的陪嫁物创维牌50E550E电视机1台、小天鹅洗牌衣机1台、小天鹅牌分体空调1台、现代音响1台,及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OPPO牌手机1部归被告所有;苹果6牌手机1部归原告所有。

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承担50%。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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