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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25日在天津**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后性格暴燥,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没尽到丈夫责任,酒后辱骂原告。原告生产后因婴儿发育缺陷无法存活,被告无法接受进而增加对原告怨恨,并提出离婚,双方矛盾加深。2012年8月被告开始经常夜不归宿。2013年10月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未果。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万科城阅桦苑×-×-×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出书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万科城阅桦苑×-×-×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各自经手借债务由各自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25日在天津**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7月原告生产一婴,因婴儿夭折,双方矛盾加深。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离婚。

另查明,2009年原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万科城阅桦苑×-×-×室住房一套,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万科城阅桦苑×-×-×室房屋,原告要求归其所有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尊重。此案因被告未出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吴**离婚;

二、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万科城阅桦苑×-×-×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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