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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初婚。双方性格、志趣、习惯差异很大,缺乏共同语言;被告家庭责任感差,对原告母子漠不关心;双方经常搞冷战,互不理睬。凡此种种,久而久之,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8个月,实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XX随原告或被告生活,由被告选择。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2月8日生长子王XX,现随被告母亲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静海县良**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子女户口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个子女,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携手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颜**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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