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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198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现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次子张X由原告抚养;三、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张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虽坚持离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静海县**民委员会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孩子,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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