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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郑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现原告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十余年,至起诉之日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郑xx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3日,原告张xx与被告郑xx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育子女。

另查,原告提交的静海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00年3月被告郑xx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杳无音信,至起诉之日未归。

以上事实有静海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材料、原告询问笔录、静海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xx离家出走十余年,至起诉之日未归,致使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郑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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