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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元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XX与被告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被告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元X。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家庭责任感差,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连女儿生病了也不理不睬,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认为双方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2014年4月份起双方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元X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元XX辩称,自己与原告发生争执都是因为经济问题,加之原告生孩子后经常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缺乏交流,因而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10日生一女元X,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双方对分居时间及财产情况各执己见。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相知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之间应当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就其离婚之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之间能摒弃前嫌,互敬互爱,共同营造一个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宋XX与被告元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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