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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XX诉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XX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子蔡一X、次子蔡*X(意外死亡)。由于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口角,原告还屡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还带男女朋友回家居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家庭生活。对原告及婚生子漠不关心,多年来原告靠娘家帮助维持生活。双方的矛盾经亲朋多次调解无果,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蔡**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婚生二子的出生证明。3.次子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各一份。4.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蔡XX辩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10日生长子蔡一X,2012年1月28日生次子蔡二X。2014年3月4日次子蔡二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处理完次子交通事故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且育有二子,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任XX与被告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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