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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3日生一子王一*。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2000年以后由于家务事和在管教孩子方面发生分岐和矛盾,经常吵架,经亲朋好友多次调解无效,被告经常无事找事、甩闲话、骂闲街、长期冷战和争吵,彼此积怨,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使原告天天生活在非常痛苦和压抑的环境里,给原告心理和精神上造成十分严重的伤害,致双方感情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我们没有原则性问题,虽然偶有争吵,但都是因为家庭琐事,这些都是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考虑家庭及子女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1990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名王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从珍惜夫妻感情和对家庭负责的角度出发,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亦应考虑家庭及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为1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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