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秦**、曾**、姚**、姚**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曾桂禅,秦**,姚**,姚**要求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穗国房挂出告字(2010)14号一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姚**,姚**,及委托代理人李**,李**,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洁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曾桂禅,秦**,姚**,姚*銮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在广州日报A12版,公告穗国房挂出告字(2010)14号,将杨箕村集体土地及其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转为国有土地挂牌拍卖。原告杨箕村村民的房屋及宅基地还在使用当中,属于基础设施不完善、地上有房屋拆迁的“毛地”。被告未经法律法规征收程序、将村集体土地拍卖,属于未征先卖行为,侵犯原告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以上事实,穗国房挂出告字(2010)14号所拍卖土地是原告正在使用中的合法房屋和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被告未经法律法规征收程序,将村集体土地拍卖,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是未征先卖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穗国房挂出告字(201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非法拍卖杨箕村集体土地,停止对原告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根据我市《关于加快推进“三旧”改造工作的意见》(穗府(2009)65号)中《关于广州市推进“城中村”(旧村)整治改造的实施意见》(下称《实施意见》)将杨箕村列入我市52条应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以整体拆除重建为主实施全面改造的“城中村”。2010年8月25日,广州市天**经济联社向越秀区政府提交《关于杨箕村土地出让的申请报告》,明确该社已征得98%村民书面签约同意,希望尽快启动杨箕村的全面改造。我局依据《关于“城中村”改制工作的若干意见》(穗办(2002)17号)、《关于完善“农转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问题的意见》(穗办(2008)10号)及《城中村转制中土地房产权属登记和用地手续衔接的操作办法》,以穗国房函(2010)840号文批复将杨箕村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2010年12月10日,经市政府审定,我局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发布杨箕村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穗国房挂出告字(2010)14号)。2011年1月18日,广州富**限公司竞得杨箕村地块土地使用权。综述,我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穗国房挂出告字(2010)14号)公开出让杨箕村地块符合规定、程序合法,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穗国房函(2010)840号《关于杨箕村“城中村”改造土地转制问题的批复》,同意将杨箕村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发布穗国房挂出告字(201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注明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以挂牌方式出让1(幅)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座落为越秀区杨箕村改造公开出让地块等。

另查明,原告陈**为杨箕村永巩直街13号宅基地使用人,原告曾桂禅为杨箕村同右巷12号宅基地使用人,原告秦**为杨箕村东兴横16号宅基地使用人,原告姚*其为杨箕村东围巷9号宅基地使用人,原告姚**杨箕村纯仁里4号宅基地使用人。

以上事实,有穗国房函(2010)840号《关于杨箕村“城中村”改造土地转制问题的批复》、穗国房挂出告字(201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已经发出穗国房函(2010)840号《关于杨箕村“城中村”改造土地转制问题的批复》同意将杨箕村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之后被告发出的穗国房挂出告字(201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是针对越秀区杨箕村改造公开出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挂牌方式出让,而五原告是杨箕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因此五原告与被告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五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曾桂禅,秦**,姚**,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