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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心支公司与柏果、勇延召、南阳市**份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柏果、原审被告勇延召、南阳市**份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柏果于2012年12月21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勇延召、南阳市**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柏果各项经济损失2146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南阳**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3年6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柏果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勇延召、南阳市**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张*驾驶豫RT1157号出租车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独山大道与校场路交叉口时,与宋**驾驶的豫R1528Y豪爵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有柏*、杨**)相撞,造成宋**、柏*、杨**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B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柏*、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柏*被送往南阳市脑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闭合性脑损伤-脑震荡;2、头皮多处挫裂伴挫擦伤伤;3、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4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9867.08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护理1人。2、不适随诊。张*所驾驶的豫RT1157号出租车系靓**司车辆,勇延召系该出租车承包人,张*系勇延召雇佣司机。靓**司对该车辆在永**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柏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勇延召所承包的豫RH9052出租车在永**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应由永**公司南阳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直接赔付。二、柏果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9867.08元。2、误工费:柏果无固定收入,参照参照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2438元/年÷365天×90天u003d5532.6元。2、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故柏果出院前的护理费损失按照22438元/年/365天/1人×22天=1352.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按照22438元/年/365天/1人×90天u003d55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5、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7、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以支持2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3937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永**公司南阳公司予以赔偿。三、本案中同一事故造成宋**、柏果、杨**三人受伤,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杨**在三人中的损失比例是157/2657,永**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杨**的损失比例赔付7208.9元,下余6728.1元应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划分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张*、宋**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柏果、杨**无责任。永**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柏果赔偿6728.1元×50%u003d3364.05元。综上,永**公司南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直接向柏果进行赔付合计计10572.9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永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柏果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0572.95元。二、驳回柏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337元,柏果承担72元,勇延召承担2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出院后被上诉人柏果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均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柏果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勇延召、南阳市**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柏果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柏果,原审被告勇延召、南阳市**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故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认可“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柏果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护理一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到被上诉人柏果无固定职业,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判决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多处受伤,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且根据医嘱出院后仍需误工及他人陪护,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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