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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郸城县石槽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郸城县石槽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县石槽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道路照明设施的厂家,200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道路灯杆一批,价值500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31860元却一直延期未支付,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860元,并承担自2008年1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石槽镇人民政府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郸城石槽镇人民政府购买原告生产的道路灯杆一批,价值500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依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经原告催要,被告下欠31860元货款一直未付,2008年1月29日,被告单位财政所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薛**路灯款31860元”财政会计鉴了名,并同时鉴上了徐**书记和张**镇长的名字。石槽人民政府财务应付款交接明细表中,有欠薛**路灯款3186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石槽镇政府财务应付款交接明细表和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郸城县石槽镇人民政府欠原告河南省新世纪道路照明有限公司的货款31860元的事实。有被告单位财务人员书写欠条欠原告法人31860元及被告单位财务应付款交接明细表中欠原告法人31860元为证,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1860元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欠款之日至清偿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郸城县石槽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货款31860元。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650元由被**县石槽人民政府负担。

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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