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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小*与东卓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小*与被上诉人东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卓*原审请求:判令曾小*归还东卓*借款110000元及2015年2月3日后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8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曾小*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曾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东**与曾小*系通过熟人认识,其后双方口头约定由曾小*帮助东**理财。理财方式为:东**将钱交给曾小*,与曾小*的出资款合单,以曾小*名义将钱共同交给理财公司理财,其后所得款项由理财公司交给曾小*,由曾小*再返还给东**。对上述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东**将现金110000元交给曾小*后,2014年11月4日,曾小*向东**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东**理财款5万.3个月期.+6万u003d11万付息三个月已清,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3日止还本金壹拾壹万元。曾小*2014年11月4日”。此后,东**一直催要曾小*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有东**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其上显示曾小*在2014年11月9日通过ATM机向东**转账6600元。结合收到条的内容“付息三个月已清,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3日止”所载明的意思,与东**所陈述的双方约定的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3日止的6600元利息由曾小*先行给付可以印证。再查明,曾小*自认,东**的110000元理财款理财公司已返还给曾小*。但其陈述其已将110000元理财款返还给东**,以及其所出具的收到条实际上是指代收到其之前给东**打的50000元和60000元的两张借条的收到条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且双方均认可之间无其他经济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曾小*收到东**款项110000元,二人以曾小*的名义合单交由保险公司理财,对该事实双方均一致认可,双方亦无其他约定,在理财结束理财公司已将理财款返还给曾小*后,其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东**。对于曾小*是否有偿还款项应由曾小*举证证明,曾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了上述款项,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应对全部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对东**主张的逾期还款(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要求,因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利息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二、驳回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曾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理财是事实,对此原审法院也已查明。投资理财有风险,作为成年人的被上诉人也应当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一起合单理财属于合伙行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现出现风险,让上诉人一人承担显示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卓*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原审时上诉人坚持主张2014年11月4日已把本金110000元和合单理财利息全部归还被上诉人,已不欠东卓*任何款项。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已还款证据,但曾小*未到庭。本次上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委托她理财,合伙为由,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曾小*应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小*收到东**理财款110000元,并为此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了收到条,在收到条中明确了三个月期限,承诺到期归还本金。东**据此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曾小*称系合单理财系合伙行为,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曾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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