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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有限公司与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颍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漯河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四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中储粮漯河库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南**贸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1月,中储粮漯河库原法定代表人李**找到南**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称,由于中储粮漯河库保存在临**公司、金**公司的托市小麦出现亏空,要求南**贸公司帮忙解决。亏空部分需要到批发市场拍回以走平账目。南**贸公司按照中储粮漯河库指令拿出1000万元使其走平了账目。此后,南**贸公司多次要求中储粮漯河库返还该款或者给付粮食,至今没有结果。南**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储粮漯河库返还其1000万元并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中储粮漯河库辩称,南**贸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南**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查明,2011年2月19日,河南**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大道公司)与漯河**有限公司、临颍县**易有限公司(乙方,以下分别简称金**司、和谐公司)签订了小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24085吨一等白麦,乙方仓库价每吨1890元,总价款45520655元;质量标准以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公布执行的一等白麦质量标准为准;出库费用30元/吨,由甲方负担;散装汽车运输,运费由甲方负担;乙方要求甲方将货款汇入以下账户账号:1、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漯河**有限公司,会员号116,汇入资金10317697.28元;2、河南省粮食交易物流市场,漯河**有限公司,会员号116,汇入资金35202957.9元。自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十五日内开始交货,一个月内交货完毕。

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南**贸公司向河南**限公司出具书函,内容为“委托书河南**限公司兹有我临颍县**有限公司委托你单位财务给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进行转账业务(金额壹仟万元)。望**司给与协助办理。此致临颍县**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2011.7.28日。”2011年7月29日,河南**限公司签发收款人为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金额为10000000元的转账支票。2011年2月21日11时23分06秒、11时25分57秒,党**通过农行银行卡向商户名称为粮食批发市场、特约商户编号为898410159980285的商户先后消费9000000元、1317697.28元。2011年2月21日14时59分16秒,党**通过农行银行卡向商户名称为粮食物流、特约商户编号为898410159980095的商户消费5202957.9元。2011年2月21日14时54分31秒、14时55分06秒、14时56分21秒,漯河**有限公司刘**通过建行银行卡向商户名称为粮食物流、特约商户编号为898410159980285的商户先后消费9000000元、9000000元、2000000元;同日14时56分54秒、14时57分22秒,漯河**有限公司刘**通过农行银行卡向商户名称为粮食物流、特约商户编号为898410159980285的商户先后消费9000000元、1000000元。

又查明,2015年6月22日,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河南**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临颍县**有限公司签署和谐亏库案件垫资事实确认书,确认1、临颍县**有限公司收到漯河直属库预付款10000000元后转付批发市场交割,南街**道公司归还漯河直属库,漯河直属库应转入欠大道公司10000000元;2、漯河直属库账面应付河南**限公司5520655.18元,应付还河南**限公司(临颍县**有限公司)1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壹仟伍佰伍拾贰万零陆佰伍拾伍*壹角八分(¥15520655.18元),退给河南**限公司编平往来账项。

以上事实由南**贸公司提供的小麦购销合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特约商户签购单持卡人存根、转账支票存根、和谐亏库案件垫资事实确认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公司诉称中储粮漯河库无合法根据取得10000000元,造成其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南**贸公司诉请中储粮漯河库返还10000000元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1800元由南**贸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贸公司上诉称,南**贸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多份证据证明,南**贸公司出资1000万,由河南**限公司汇款给批发市场进行虚假交割,对此中储粮漯河库是书面认可的,南**贸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中储粮漯河库取得100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与南**贸公司遭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中储粮漯河库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储粮漯河库返还1000万元并赔偿损失,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储粮漯河库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1000万元是河南**限公司汇到中储粮漯河库的,中储粮漯河库没有收到南**贸公司的钱。现河南**限公司已向法院明确提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其他关联案件的情况,本案也能够调解。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中储粮漯河库代理律师提交一份河南**限公司为申请人并加盖公章的参加诉讼申请书,内容显示河南**限公司以其对本案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参加诉讼申请书是由原审被告中储粮漯河库代理律师提交,本院无法确定其是否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交其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任何证据,本院对其申请亦不予准许。南**公司一审提供了《和谐亏库案件垫资事实确认书》,该确认书经中储粮漯河库、河南**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南**贸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签章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该确认书确认内容为:“(一)临颍县**有限公司收到漯河直属库预付款1000万元后转付批发市场交割,南街**道公司归还漯河直属库,漯河直属库应转入欠大道公司1000万元;(二)漯河直属库账面应付河南**限公司5520655.18元,应付还河南**限公司(临颍县**有限公司)1000万元,合计人民币壹仟伍佰伍拾贰万零陆佰伍拾伍*壹角八分(¥15520655.18元),退给河南**限公司编平往来账项。”该确认书应属上述四单位就和谐亏库案件垫资事实的最终确认。依据该确认书中储粮漯河库与南**贸公司之间就和谐亏库案件垫资一事不存在债权债务。与南**贸公司虽有关联,但债权人为河南**限公司的1000万元,河南**限公司已在另案(2015)源民四初字第228号调解书中,与另漯河直属库账面应付的5520655.18元一并受偿。南**公司原审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该确认书确认的事实。南**公司请求判令中储粮漯河库返还其100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临**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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