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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漯河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停诉被告王**、王**、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及其与被告三**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9时许,原告在召陵区**三建公司承建的闽豫建材市场工作时从楼上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骨折”等多处伤情,目前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63802.6,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两份证明,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29日在工作时从楼上掉落受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漯**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交纳住院医疗费106000元。第三组证据,2015年1月12日王**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王**的儿子王一垫付医疗费106000元,支付护工费34500元,购买医用球蛋白4680元。第四组证据,王**的户口本,证明王**的户口性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王**无责任,原告王**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被告王**所承担的木工劳务施工工地现场,场地有大幅横幅,上面显示有进入施工现场严禁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等警示标志,王**且在每次的上班前都要召开班前会议,强调安全注意事项和合理的劳务分工部署,并给每位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都配有安全帽、安全带,王**已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安全提示义务,王**对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其次,原告王**是王**的同村爷们,受雇于王**后,王**并未安排其干木工劳务的体力活,而且对其百般照顾,并分配王**在工地上仅负责其他劳务人员的安全生产事务,王**作为雇员,本应根据雇主的安排履行其安全监督义务,但自己疏于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进入施工现场后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从而导致摔倒后因未戴安全帽造成头部损伤的严重后果。王**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请求363802.6元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请求王**承担363802.6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按照无过错责任处理本案,该请求赔偿的数额也计算有误,且部分赔偿项目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首先,原告入院后经3个月治疗,基本达到出院条件,但原告不出院,导致不必要的费用发生,故超过三个月的时间不应计入误工时间,即使被告王**退而求其次,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以根据原告住院的167天计算,原告未及时出院,出院后未及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原先鉴定机构无法全面鉴定,后又重新选择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故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定残日的延误,其间的误工费不能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误工损失日司法鉴定,但原告并未申请,故原告应承担对误工期限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490天的误工损失日不能作为确定误工期限及误工费用的依据。其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今年已64岁,应在20年的基础上减去4年,即应按16年计算,数额为105460.3元,不应为131825元。再次,被告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3660元,该款项应计入原告赔偿项目费用清算中一并计算。3、本案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人民法院确定的护理年限及赔偿年限按年度支付,不应一次性支付。护理费应按一年一度的年度分9次赔偿为宜,不应一次性支付,主要理由是:护理事实未发生,先预付缺少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6年,该16年的赔偿金原告也应按年度分别获取,这是因为16年比较漫长,是未知的年限,先预付16年的赔偿金缺少事实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出院整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住院,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时间长达167天,出院后未及时申请伤残鉴定,导致定残日的延误,延误期间的扩大损失,被告王**不应承担。原告王**现年64岁,伤残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第二组证据,病历及临时医嘱单,证明王**在治疗过程中所有蛋白是经过医生许可自备的,是王**自己花了6860元在医药门市部购买的。王**住院期间于2014年11月9日开始拔管、拆线并未用药,基本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条件,原告没有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原告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12日产生的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王**不应承担。第三组证据,交款收据及医药门市部票据,证明被告王**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器械费、药品费共计323660元。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证明鉴定机构的受理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鉴定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鉴定意见作出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鉴定期间为22天。从原告出院、起诉、鉴定意见的作出用了漫长的一年时间,是原告自身怠于申请精神障碍司法鉴定,其误工损失是扩大损失,被告王**不应承担。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头部外伤为中度损伤,符合《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的误工损失日评定对象。

被**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成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纠纷的主体。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是三**司的职工,与三**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未受雇于三**司,不是三**司的雇员。2、雇主王**应对雇员王**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相应责任。三**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王**将闽豫国际建材港1-3#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王**,王**雇佣王**负责木工劳务人员的安全生产,王**受到事故伤害,雇主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王**与王**签订的《木工分包合同》第八条第7项明确约定:“乙方施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事故赔偿责任。”故三**司及王**无责任,王**有责任,王**与原告的责任如何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王**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定,与三**司及王**无关。3、三**司及项目部与王**已全部结清了劳务费用,无理由替王**向王**支付赔偿金。根据三**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王**与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三**司及项目部已将王**分包的木工劳务费用清洁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纠纷。故三**司无须再替王**向王**支付任何赔偿费用。4、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三**司第一项目部按照市建委的要求,在各个所属工地都有严格的安全措施标准,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第4项也明确约定有进入施工现场的必须注意事项,但王**是安全生产负责人,进入工地却不戴安全帽,发生事故后造成脑部损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木工分包合同》,证明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木工劳务包工,不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7项第十二条第6项约定了安全生产措施,事故的承担方式三**司及万*超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三**司及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王**已为王**分包的木工劳务费用全部结清,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三**司及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王**不欠王**的劳务费用,不应为王**承担赔偿的支付责任,况且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与王**同在闽豫国际建材港干活,王**当时没有戴安全帽。三**司与王**没有欠工资。

被告王*超辩称,1、王*超是三**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与王**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是职务行为,王*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责任。2、因王*超是职务行为,其他答辩意见同三**司意见。

被告王*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9时许,原告王*停在被告三**司承建的闽豫建材市场工作时从楼上坠落,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多发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被送入**心医院住院治疗16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1000元,护工费34500元及外购人血白蛋白46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驻安康所(2015)精鉴字第187号司精神病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损伤),四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

闽豫国际建材港工程为被**公司承建,被告王**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公司认可被告王**为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与被告王**签订《闽豫国际建材港1#-3#楼木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1#-3#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王**,被告王**雇佣原告王**在该工地工作。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违反安全规章制度,未戴安全帽进入工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闽豫国际建材港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雇于被告王**,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原告与被告王**、三**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进入工地未戴安全帽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未尽到安全设施及管理注意义务,承担50%的责任;被**公司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承担20%的责任;被**公司认可被告王**为自己的员工,签分包合同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王**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105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67天为501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67天为1670元;4、护理费34500元,有被告王**出具的证明为证。5、误工费,从事故发生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90天,因此误工费为46061.34元(34311元÷365天×490天);6、伤残赔偿金112051.59元(9416.10元×17年×70%);7、精神抚慰金35000元;8、鉴定费为3125元;以上共计343097.93元,由被告王**承担171548.96元,被**公司承担68619.58元,原告自行承担102929.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王**171548.96元。

二、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王**68619.58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王**承担4700元,由被告漯**程有限公司承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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