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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因与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以长葛市东区建业桂园开发建设住宅小区楼房工程供应砖头料为由,与原告商定由原告给被告送货(砖头)、砖款由被告结算。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派人给被告供应砖头约60万块,货款价值21万元,有被告指派的收货员冯**均在送货单上签名及盖章,同时还有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通话录音笔录证据为凭。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1万元及利息(息从2015年4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被告是河南东**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于2013年至2014年受公司委派在该公司承包的建业桂园担任业务员,负责原材料的购进等工作,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销往该工地的砖款已由公司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送货单200张,证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日,原告派车送往被告处的砖头共计60万块,单价0.35元,货款总数为21万元,并由被告董**指定的收货员冯**盖章或签字。二、录音及录音笔录各二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过程,被告董**已经承认欠原告砖款21万元并愿意用房子抵偿原告的货款。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开办砖厂。四、证人张**、张**、朱*建证言证明张**送砖到董**的工地上,然后由冯**签收的事实。

被告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河南东**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在该公司承包的建业桂园负责收发材料,在此期间因收料产生的债务由公司承担。二、物资采购合同三份,证明长**桂园的物资采购是东**司负责采购的,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煤矸石砖。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东**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董**以向长葛市东区建业桂园建设的住宅小区楼房工程供应砖头料为由,与经营煤矸石烧结砖加工销售的个体业主原告张**商定向张**购买砖块,由张**直接把砖块供往建业桂园住宅小区工程工地,后,张**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多次派张**、张**、朱*建等人向董**指定的该建业桂园建设的住宅小区工地运送砖块共计60万块。在张**向董**催要货款过程中,双方认可货款总值为21万元,董**并以建设方未付工程款为由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按被告董**要求向其指定工地送砖事实清楚,有工地收货员签字或盖章的送货单为证,关于货款价值,从送货后双方通话记录显示双方均认可尚欠货款21万元,并且董**拟用从建设方要回的房屋折价抵偿该笔货款,与张**陈述的每块砖0.35元相一致。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董**收货后久拖不还张**货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认可。董**在联系送货时不向张**明确自己受公司委托做事,在张**催要货款时仍拟用房屋抵账,诉讼过程中辩称自己行使了职务行为,因不能得到张**的认可,对其所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已付清货款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2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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