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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汇**有限公司、河南路**限公司与漯河汇**有限公司、河南路**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路**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汇**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是:一、路**司在2012年7月24日起诉前,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河南路**限公司”,并于2012年6月6日领取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是,路**司没有以已经变更的公司名义起诉,而是仍然以原已经消灭的公司主体名称起诉,因此、路**司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不是案件适格当事人。原审两级法院均没有审查路**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汇**司支付路**司工程款236万元及利息错误。二、既然路**司诉讼主体已经不存在,其根本不具有起诉、委托代理、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受委托方也不具有合法的代理权,所发表的诉请、答辩意见以及举证等代理诉讼行为均属无效,原审法院对“路**司”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均不应当采纳。三、路**司在长达三年诉讼过程中隐瞒公司名称已变更消灭的事实,最终导致执行障碍,漯**级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漯法执裁字第10号生效民事裁定可以予以证明。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路**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企业名称变更不影响权利义务承担。在一审的时候,虽然变更了公司名称,但是考虑到签合同都是用老公章,就习惯用“河南路**限公司”名义起诉了,汇**司未提出异议,直到执行程序汇**司才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判决,后路**司出具说明,对以“河南路**限公司”做出的诉讼行为予以认可,执行部分变更了名称,案件继续执行。因此,诉讼名称的变更不影响汇**司的任何权利义务,也不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及诉讼程序的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汇**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双方为解除施工合同及处理后续事宜而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对解除施工合同及后续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在查明相应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判决汇**司向路**司支付相应款项和利息,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再审审查期间,汇**司提交新证据即“郑**商局变更登记材料”和“河南省**民法院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漯法执裁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欲以此证明路**司在2012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经查,路**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将名称变更为“河南路**限公司”,该公司仍用原来的公司名称起诉,确有不当。但是路**司名称变更并不会导致其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亦未影响汇**司行使权利或加重其义务,更不会影响原审判决的结果。同时,汇**司也未提供因路**司名称的变更而影响其权益或者导致原审判决结果错误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规定,汇**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故其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汇**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漯河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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