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与王**、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王**、王**、唐山东**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唐**搅拌站)、河南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柳*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8日向王**、王**、唐**搅拌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唐**搅拌站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驳回唐**搅拌站管辖异议的裁定,唐**搅拌站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维持一审的裁定,2015年12月2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河**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韩**,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唐**搅拌站委托代理人刘**,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柳江诉称,2014年9月5日,柳江经人介绍到王**和王**承包的唐**搅拌站工地安装除尘器,当时商定每天工资200元。2014年9月10日上午11时许,柳江干完活下班回去吃饭时,在经过必经之路传送带时被突然转动的传送带卷了进去,随后被挤压到漏斗和传送带之间卡住致伤,被另外一个安装除尘器的工友刘*及时拖下。后被送往滦**医院抢救,后因家庭困难,无力继续承担治疗费用,被告方又拒不支付后续的治疗费用,故起诉要求王**、王**、唐**搅拌站支付柳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4709元。

被告辩称

王**、王**辩称,一、柳*是受河**公司雇佣前往唐山东盛搅拌站处安装除尘器的,河**公司与唐山东盛搅拌站系柳*的实际雇主。唐山东盛搅拌站因工程建设需要一台除尘器,王**、王**便从河**公司处购买除尘器一台,河**公司承诺安排人前往送货地安装,并在货物送到后安排柳*和另一名工友前往唐山东盛搅拌站处安装。王**、王**在柳*到达唐山东盛搅拌站前从未与柳*有过任何联系,也不认识柳*。柳*到达工地后,也并未受王**、王**指使,只是按河**公司的指派安装该除尘器,王**、王**也并未为柳*发放工资,王**、王**不是柳*的雇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以上事实有河**公司为柳*出具的证明为证。二、王**、王**为柳*垫付的36000元属救济行为,现柳*已经出院,紧急情况已经消失,对该笔垫付的钱款,王**、王**要求柳*予以返还。柳*受伤被送往医院后,因当时情况紧急,柳*无钱缴纳医疗费,为了使柳*的伤情及时得到医治,王**、王**看在老乡情谊上,出于同情和善良帮柳*先行垫付了36000多元的医疗费。柳*却因与河**公司某负责人为亲戚,碍于亲戚情面,不去追究河**公司,反而起诉王**、王**为雇主,王**、王**要求返还柳*为其垫付的30000多元医疗费。三、柳*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传送带在施工工地上本身就属于危险物品,不应轻易踩踏,柳*作为安装工人理应有这个安全意识。但柳*在从高处走下时,不踩旁边的扶梯却寻找捷径脚踏传送带,致使其被传送带卷进去受伤,柳*自身存在过错,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柳*对王**、王**的诉讼请求。

唐**搅拌站辩称,柳*与唐**搅拌站不存在劳务关系,唐**搅拌站没有将安装除尘器的工程承包给王**、王**,唐**搅拌站与河**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环保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环保设备的运输、安装由河**公司承担,唐**搅拌站不应承担责任。唐**搅拌站也未与柳*协商过每天工资200元的事宜,柳*应当对所受伤害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唐**搅拌站没有法律关系,唐**搅拌站不是适格被告。长**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按照唐**搅拌站与河**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的义务是河**公司,因此,在安装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和操作防护规程应当由河**公司负责。故认为责任应当由河**公司承担。

河**公司辩称,河**公司在此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不应承担责任。河**公司与王**、王**系买卖合同关系。河**公司生产除尘器,王**、王**购买了除尘器,现在仍尾欠9300多元未付,并留有欠据。关于除尘器的安装,是买卖关系以外的事。王**、王**为了履行与唐**搅拌站的合同从而雇佣了柳*,与河**公司无关,只不过王**、王**是以河**公司的名义与唐**搅拌站签订了安装除尘器的合同,具体实施操作的人仍然是王**、王**。一切风险责任应由王**、王**承担,这是约定俗成的规矩,使用手续时已经言明,更是长垣县境内企业正在实施的经营模式。从事故发生的经过看,与河**公司生产的除尘器也不发生任何因果关系,柳*为王**、王**干完活后,下班回去吃饭时,在经过必经之路传送带时,被突然转动的传送带卷了进去,致使柳*挤压到漏斗和传送带之间卡住受伤。造成柳*人身伤害的原因是传送带的主家在人员必经之路理应设立警示牌或注意下面是否有人经过。再说操作人员的视野是开阔的,这样的事故只要尽到注意义务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由于责任心不强,致使此次事故发生,传送带的主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再者,作为雇主王**、王**在必经之路的危险处设立警示标志加强安全教育也是雇主的义务,也应事先告诫传动带的操作人,注意过路人员。综上,河**公司与王**、王**系买卖关系,与柳*受到他方意外伤害不产生任何因果关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柳江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刘*书面证明。第二组证据:证人刘*出庭证言。第三组证据:欠条。据以上证据证明王**购买除尘器,李**介绍柳*给王**、王**安装除尘器,王**、王**为承包人,系柳*雇主;柳*发生事故情况及原因。第四组证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据此证明柳*受伤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说明柳*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和治疗。第五组证据:新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据此证明柳*的伤残等级、出院后需护理情况及误工期。第六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据此证明柳*及子女基本情况。第七组证据:单位证明及考勤表。据此证明柳*出事前工资标准。第八组证据: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据此证明柳*为此支出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王**、王**对柳*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由河**公司负责安装设备,柳*系河**公司雇佣。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王**、王**承包了此工程,应由卖方河**公司负责安装,王**、王**不是柳*的雇主。因结合证人证言、王**、王**前期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及王**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这一事实,可以认定王**、王**系柳*雇主,故对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护理期限有异议,不允许在伤残鉴定结论中对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间进行鉴定,应当由专业的医疗机构出示意见书。因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系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王**、王**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该结论不能成立,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柳*是城镇户口。因户口本显示柳*为农村户口,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工资证明都是别的单位出具的,不是王**、王**单位出具的。因该几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柳*具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且柳*2014年5月份以后已不是河南润**限公司的工人,故该几份证据不能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八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对医疗费应与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关联,才予认可。因医疗费票据为正规发票,且柳*有治疗的必要,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住宿费都是收据不是发票,交通费应根据时间、地点、住院相关联才能认可。因柳*及其家属为治病有住宿的需要,故对住宿费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中部分未加盖公章、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柳*治疗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经庭审质证,唐**搅拌站对柳*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也无法证明与唐**搅拌站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柳*系被唐**搅拌站所有的传送带致伤,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证言系伪证。因结合证人证言及唐**搅拌站陈述,可以认定唐**搅拌站对其所有的传送带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致柳*受伤,故对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唐**搅拌站是赔偿的主体资格。因唐**搅拌站对其所有的传送带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对柳*受伤负有过错,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护理期限有异议,不允许在伤残鉴定结论中对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间进行鉴定,应当由专业的医疗机构出示意见书。依据前述认证意见,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柳*是城镇户口,也不能证明关于抚养费的意见,关于抚养费法律有规定。因户口本显示柳*为农村户口,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的,应附劳动合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柳*出事前的工资标准,与唐**搅拌站没有法律关系。依据前述认证意见,对此异议,予以支持。对第八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王**、王**意见,另补充在病历和出院证上没有建议转院的情况下,转院的花费不应得到支持。依据前述认证意见,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经庭审质证,河**公司对柳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王**、王**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依申请本院调取的河南正**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柳江是河南正**限公司派去安装除尘器,系河南正**限公司工人,应当按照劳动关系提出工伤赔偿。

经庭审质证,柳*对王**、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柳*出院时票据都在王**手中,根据医院规定,不提交上述票据不予办理出院手续,如果有公司出具证明可以办理出院手续,为了出院,柳*才让河南正**限公司出具证明,王**、王**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依据前述认证意见,可以认定王**、王**系柳*雇主,故对上述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唐**搅拌站对王**、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河**公司对王**、王**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王**、王**系使用河**公司手续与唐**搅拌站签订的合同,该证据系柳*住院期间,票据丢失无法出院,为了出院,河**公司为柳*出具证明,柳*与河**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依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唐**搅拌站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供销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唐**搅拌站与河南正**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河南正**限公司具有安装环保设备的义务,安装人员的安全教育及操作规程的指导均由河南正**限公司进行,柳*与河南正**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柳*应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赔偿。证据2、照片七张。据此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有多处提示注意安全标志,传送带也不是必经之路,柳*违反操作规范,自身存在过错,唐**搅拌站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3、照片两张。据此证明传送带不是安装过程中应当行走的路,也不是必经之路,如果采取搭上脚手架的安全防护措施,可以安全通行,安装方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经庭审质证,柳*对唐**搅拌站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王**、王**从河南正耀环保**公司购买了除尘器,借用河南正耀环保**公司手续与唐**搅拌站签订了合同,王**、王**系实际供货人。因依据前述认证意见可以认定王**、王**柳*雇主,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系柳*事故后补拍,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刘*出庭证言以证明干活时没有警示标志,照片也无法证明柳*违反了操作规则,且传送带是必经之路,除尘器是按照唐**搅拌站要求的位置按照,唐**搅拌站未尽到监管责任。因唐**搅拌站对其所有的传送带未尽到合理的监管责任,致使柳*受伤,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系唐**搅拌站自行拍照,不具有证据的特征,存在模拟的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唐**搅拌站在柳*安装设备时应停止启动传动带,事故的发生时因为唐**搅拌站不注重安全生产造成的。依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对该异议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王**、王**对唐**搅拌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河**公司对唐**搅拌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合同并非河**公司与唐**搅拌站所签订,而是王**、王**购买河**公司除尘机后使用河**公司的手续与唐**搅拌站所签订,王**、王**未告知河**公司与唐**搅拌站签订此合同,合同内容,河**公司也不知晓。该合同不能证明柳*与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依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对此异议予以支持。2、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就是柳*受伤的施工现场,对警示牌、警示内容粘贴的时间有质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3不予质证。

针对争议焦点,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河**公司与王**、王**系买卖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柳*对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王**、王**对河**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王**本人所打,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安装责任在王**、王**。因依据前述认证意见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唐**搅拌站对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唐**搅拌站没有关系,王**、王**与河**公司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不能对抗唐**搅拌站与河**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因王**、王**为柳江实际雇佣人,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份,王**、王**从河**公司处购买除尘器,后使用盖有河**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与唐**搅拌站签订了环保设备购销合同,并雇佣柳*为唐**搅拌站安装除尘器。2014年9月10日上午11时许,柳*干完活下班回去吃饭时,在经过传送带时被突然启动的传动带卷进去,挤压受伤,随即被送往河北**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肝挫裂伤并出血,腹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积液、胸椎(10、11)横突骨折、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3椎体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周身多处皮擦伤。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36981.2元(其中王**、王**支付医疗费36400元),柳*出院后分别在山**医院、郑州**属医院、中国**总医院、河**医院、长垣县单占骨科医院、郑**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179.48元。在诉讼过程中,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及误工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新乡**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柳*胸部损伤评为八级伤残,脊柱损伤评为八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10个月。误工期间为12个月。柳*支出鉴定费2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柳江长女柳*出生于2004年9月8日,长子柳**出生于2010年1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次纠纷中,唐**搅拌站未对其所有的传送带进行合理管理致使柳*受伤,应对柳*按照其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王**作为雇主,未尽到对柳*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导致柳*致伤,也应按照其过错对柳*承担赔偿责任,河**公司将本公司空白业务合同交由王**、王**使用,在对外业务管理上存在过错,也应按照其过错对柳*承担赔偿责任。柳*作为成年人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承担责任比例以唐**搅拌站承担30%,王**、王**承担40%,河**公司承担10%,柳*承担20%为宜,因此事故致柳*构成八级伤残,给柳*精神上造成了较大影响,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柳*请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依据柳*的伤残程度,确定为15000元。柳*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43160.68元、误工费9416.10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12个月)、护理费15841.6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28472元计算,住院51天,一人护理计算,出院后10个月,一人护理,出院后部分依赖护理计算)、营养费765元(按每天15元,住院51天计算,15元×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按每天15元,住院51天计算,15元×51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989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62146.26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9416.10元×33%×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2308.07元(柳*之女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09.76元,6438.12元×33%×13年÷2=13809.76元,柳*长子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98.31元,6438.12元×33%×8年÷2=8498.31元),以上损失共计162891.71元。唐**搅拌站承担48867.51元(162891.71元×30%),加上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54867.51元。王**、王**承担65156.68元(162891.71元×40%),加上精神抚慰金7500元,应承担72656.68元,减去王**、王**已支付的36400元,还应给付柳*36256.68元。河**公司承担16289.17元(162891.71元×10%),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元,应承担17789.17元,

故对柳*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柳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256.68元。

唐山东**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柳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867.51元。

河南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柳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789.17元。

四、驳回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9元,由王**、王**负担1300元,唐山东**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负担1400元,河南正**限公司负担300元,柳江负担2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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