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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刘**与被上诉人冉中印、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刘**与被上诉人冉中印、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南阳**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温**、刘**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的委托代理人黄*、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冉中印的委托代理人徐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秋季,被告温**在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小连庙村建造私有住房,被告温**与被告蒋**协商,由温**供料,蒋**提供劳务,每平方按照140元结算工钱。2013年10月,房屋主体完工,剩下内部粉刷工作。因温**急于赶工期,而蒋**人手较少,故温**与蒋**协商由温**直接联系刘**等人进行内部粉刷,按照每平方44元支付工钱,在蒋**每平方140元中扣除。2013年10月28日,被告刘**自带设备,带领原告冉中印等人进驻被告温**工地施工。当日下午,原告冉中印在二楼楼顶向上吊砖,在工作过程中自二楼顶摔下,造成重伤。原告受伤后,刘**等人将其送至南阳市中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用3181.40元。因原告伤势较重,在南阳市中医院进行简单抢救后,转至郑州**属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伤、颅脑损伤、脾破裂、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头皮挫裂伤、鼻、口唇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呼吸衰竭;4、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5、中度贫血;6、低蛋白血症。原告住院至2013年11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10778.18元,检查费4497.99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3年11月15日,原告又到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3299.29元,检查费451元。2014年3月9日,原告再次到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478.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支付原告44000元,被告温**支付原告90000元。

2014年4月24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冉中印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冉中印损伤已构成三级伤残;2014年6月4日,该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冉中印已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

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温**、刘**赔偿医疗费296685.70元、误工费4133.18元、护理费5855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762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560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1、被告刘**自行联系施工业务,自带工具设备,带领原告冉中印等人为被告温**施工,在原告与刘**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冉中印的损伤,被告刘**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刘**系农民,农闲时组织人员外出施工,其本身并不具有专业的资质,被告温**应当知道刘**不具有资质而雇佣其施工,导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温**应与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被告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在房屋主体完工后,因为被告温**赶工期,自行聘用刘**等人进行内粉,即蒋**所施工项目已完成。在此情况下被告温**分别与被告蒋**、刘**结算工钱即可。对于被告温**、刘**所说,每平方自工钱中扣除44元,由被告温**支付蒋**,再由蒋**支付刘**,此说法被告蒋**不予认可,仅有被告温**、刘**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温**、刘**对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温**申请追加被告蒋**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冉中印系成年人,具有认知能力,其跟随不具有建设资质的刘**从事建筑工作,且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发生意外,其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原告冉中印与被告刘**、温**应按照3:7分担责任较为合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原告受伤后几次住院的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296686元,属实际损失,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共误工178天,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8475.34元÷365天×178天=41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59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770元;4、营养费,原告伤势较重,其营养费可参照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共178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534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59天,按照1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计算护理费用,为29041元÷365天×59天=4694元。根据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护理依赖鉴定,原告冉中印已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对其后续护理费用,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10年,为29041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如仍需护理,可根据当时的身体恢复状况及经济状况另行提起诉讼;6、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80%=135605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40938元,被告温**、刘**应承担70%,为518657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34000元,二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冉中印384657元。9、原告因意外导致三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的过错及本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由被告温**、刘**支付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温**、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中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965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7元,原告冉中印负担5892元,被告温**、刘**负担7445元。

上诉人诉称

温现第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蒋**应是建房的总包人,上诉人并未自行聘用刘**,粉刷工钱是由蒋**对准刘**支付。上诉人与刘**之间无承包关系,冉中印受伤与刘**是否有资质无关。蒋**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刘**上诉称:上诉人是与蒋**约定的每平方44元外粉刷价款,该约定属雇佣关系范畴。上诉人与冉中印也非雇佣关系,上诉人与其他施工人系共同施工,上诉人除机械设备扣除每天30元外,其余工钱平分,并未从中获利。蒋**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冉中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温**、刘**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蒋**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决定。

蒋**辩称: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就各方争议的事实部分作如下认定:

1、粉刷工作是上诉人温**单独承包给上诉人刘**,还是由被上诉人蒋**分包给上诉人刘**。上诉人温献第称蒋**是建房的总承包人,而根据被上诉人蒋**认可的事实,上诉人温**开始建房时确实是将全部劳务按照每平方14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蒋**,至此,上诉人温**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蒋**陈述主体完工之后其退出了建房,就应由其对该事实进行举证。因蒋**在一、二审中的提供的证人,均非直接在场,都是听蒋**自己所述,故该证人证言并不具备证明力,不应采信。蒋**对自己陈述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应确认蒋**系建房的总承包人。

2、刘**与蒋**及冉中印之间的关系。刘**自带设备,与其他工人进行粉刷工作,按照每平方44元收取工钱,工钱包含在在蒋**每平方140元的价格中,该约定符合分包的特征,应认定刘**与蒋**就粉刷工作形成了分包关系,刘**所称系受蒋**雇佣的主张不能成立。刘**另称与其他工人共同施工、平分工钱,与冉中印并非雇佣关系,属共同劳务。因施工是刘**一人负责联系,机械设备由其提供,工钱由其领取后进行分配,其他工人也不知晓具体价格,对是否平分工钱也无法证实,故原审认定刘**系雇主理由充分,应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作为雇主,对被上诉人冉中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冉中印跟随不具有建设资质的刘**从事建筑工作,且在工作中未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对被上诉人冉中印与被告刘**按照3:7划分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蒋**将粉刷工作分包给无资质的刘**进行,应与刘**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温**作为房主,将建房工程交给无建筑资质的被上诉人蒋**施工,应对产生的后果与蒋**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温**与被上诉人蒋**二人均应与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冉中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9657元。

三、上诉人温**与被上诉人蒋**对上诉人刘**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冉中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45元,共计20782元,由上诉人温**、刘**、被上诉人蒋**负担14890元,被上诉人冉中印负担5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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