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淅川县汽车站诉淅川县新合作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淅川县汽车站诉被告淅川县新合作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汽车站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淅川县新合作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租金80000元,被告除交清第一年度租金外,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33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淅川县新合作商**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淅川县丹江大道中段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8万元,第一年度的租金被告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交清,第二、三年度的租金必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即次年的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被告按合同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80000元,第二年的租金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

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淅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淅川县新合作商**公司价值8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因未查到被告拥有的财产,裁定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第二、三年度的租金必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即次年的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被告按合同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淅川县新合作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淅川县新合作商**公司未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年度8个月租金共计53300元和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淅川县新合作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汽车站租金53300元和违约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35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455元,由被告淅川县新合作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