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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李*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2日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在被告银行卡上的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现要求依法分割,因女儿由原告抚养,根据婚姻法照顾妇女、儿童原则,要求分得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银行卡上的钱没有10万元那么多,该款是老板让被告发给工人的工资,现在已经转出去发给工人了,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再继续生活,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载明女儿李*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不出抚养费,被告有探视权;关于财产分割,台式电脑一台、现金一万元归原告,其它财产归被告。另查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57的银行卡上有存款6092.54元,2015年10月13日定转活两笔12578.84元、77142.37元后,账户余额共计95813.75元,被告于定转活当日将其中的95813元汇至其父李**账户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交易明细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应合理分割,但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95813.75元没有协议,现原告要求处理,本院应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到双方协议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出抚养费的实际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原告要求分得其中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是工人工资、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但该款大部分是由定期转成活期存款的,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现金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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