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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健**封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某某因与中国人民健**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开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该单位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阳光关爱女性特定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责任项目为基本+可选(女性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女性原位癌保险金),保险期间分别是2013年3月16日—2014年3月15日和2014年3月26日—2015年3月25日,保额为10000元,保险合同号分别是*************1和*************2。在2014年3月26日—2015年3月25日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1、此业务为续保无等待期,2013年保单号为*************1;2、被保险人经市级医院确诊需做卵巢或附件摘除手术,给付约定保险金200元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3、被保险人经市级医院初次确诊为患原发性乳腺癌、卵巢癌、宫体癌、宫颈癌给付保险金额后,保险合同终止。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郑州**属医院经诊断为宫颈原位癌,并住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1994.37元。

另查明,保险条款中对于女性特定重大疾病约定的是指原发于女性乳腺、子宫、子宫颈、卵巢、输卵管、阴道和外阴的癌症,但不包括原位癌和转移癌。女性原位癌是指女性乳腺、子宫、子宫颈、卵巢、输卵管、阴道和外阴的原位癌。女性原位癌保险金约定的赔付条件为:被保险人初次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女性原位癌,且于确诊之日起28天后仍存活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的20%给付女性原位癌保险金,同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单位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阳光关爱女性特定重大疾病保险,原告就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原告投保的险种结合其损失,在法定理赔金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单位先后两次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保险,虽然两次保险期间有间断,但是在第二次的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中明确写明该保单为2013年保单的续保,故可以认定原告所患疾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未在保险期间,不应赔偿的理由,由于与其有关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人民保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该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上述说明及提示义务,在投保单上也未见附相关格式条款,故对于不予赔偿的约定归于无效,被告应当履行赔付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按照保险金额的20%给付原告女性原位癌保险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健**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保险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开封县农村信用社职工,开封县农村信用社为单位女职工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1994元,被上诉人应赔付上诉人保险费10000元,一审判决2000元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人民健**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住院治疗不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不应赔偿。即使应当赔偿,因上诉人所患病种为宫颈原位癌,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最高赔付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位为上诉人投保了阳光关爱女性特定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同时也投保了可选部分的女性原位癌保险。女性特定重大疾病是指原发于女性乳腺、子宫、子宫颈、卵巢、输卵管、阴道和外阴的癌症,不包括原位癌。原位癌是指粘膜上皮层内或皮肤表皮层内的非典型增生(重度)累及上皮的全层,但尚未侵破基底膜而向下浸润生长者。根据《阳光关爱女性特定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女性特定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女性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元),对于可选部分的女性原位癌保险,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女性原位癌,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10000元的20%给付女性原位癌保险金。上诉人所患的是子宫颈原位癌,并非原发性子宫颈癌,不属于女性特定重大疾病。一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0元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按保险单上确定的保额10000元向其支付保险金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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