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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开封悦**限公司、开封市顺**卫生管理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厨公司)、开封市顺**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顺河环卫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开封市顺**卫生管理局的申请。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11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开封市顺**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姬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为个体经营者,数年来经常批发购买被告悦**司食用油零售,且均有被告悦**司业务员孔**与原告对接业务,每次均是现钱、现货,及时结清从不欠款。2013年中秋节,原告经被告悦**司业务员孔**购买被告悦**司食用油。转卖给顺**卫局,价值人民币25600元。因顺**卫局需正规发票又不能支付现金。2014年4月份,原告为解决此事,找被告方业务员孔**要求其帮忙开具被告悦**司正规发票,并借用被告方账户,将顺**卫局欠款汇入被告账户后提取现金给原告。经被告方业务员孔**与其经理协商后,经孔**手转给原告面值25600元发票一张和被告方账户号码。原告将发票和被告方账户号码交环卫局后,顺**卫局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将欠原告的25600元汇入被告悦**司账户。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原告将此信息告知被告方业务员孔**,让其帮忙从被告处提取现金,孔**便以电话方式找被告法定代表人时学国联系此事,时学国当时以公司财务账户U盾丢失为由,让办好后再办理提款手续。后经孔**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悦**司拒绝支付。综上,被告悦**司应以诚信为本及时将顺**卫局汇款及时归还原告。因被告悦**司提出原告与顺**卫局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异议,追加被告顺**卫局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悦**司辩称,被告悦**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原告起诉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被告悦**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顺**卫局辩称,被告顺**卫局与被告悦**司无业务关系,被告顺**卫局是通过原告提供食用油,因被告顺**卫局超过1000元需要提供账号和发票,原告给顺**卫局提供的被告悦**司的账号,顺**卫局把钱转到被告悦**司的账号上,总共汇了25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顺河环卫局存在买卖食用油关系。2013年中秋节,被告顺河环卫局购买原告陈**价值25600元食用油,原告陈**交付被告顺河环卫局仓库保管员齐景旺食用油后,因被告顺河环卫局需要通过银行转账结算和开具正规发票,顺河环卫局与原告陈**协商,原告陈**向被告顺**告悦**司的账号,让顺河环卫局将食用款款汇入被告悦**司账号。2014年7月29日,被告顺河环卫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被告悦**司25600元。

另查明,原告陈**与案外人孔**存在买卖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按不当得利归还25600元油款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顺河环卫局把钱给悦**司,悦**司给顺河环卫局开发票,买卖已形成。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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