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与张**因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为与被告张**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原告王**、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王**、王**系同胞姐弟,持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证。二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在自家空地院子里建设楼房,被告张**以影响其家采光、导致他家楼房地基下沉为由拒绝原告建设三层,禁止原告新建楼房南边开设窗户。原被告院子中间围墙本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却强行让原告承认该围墙归属被告,禁止原告紧贴东墙建房。原告宅基地南邻是一条5米宽的公共道路,应由张**、张**、王**三家共同使用,被告张**要求原告王**建房时南墙向北挪移40公分。被告的这些要求均属无理,陈留镇人民政府、土地所、西街村委对原、被告的纠纷多次调解,每次调解后,被告张**均口头答应,一旦原告开工建设被告又即反悔。原告几经反复返工,造成原告人工、水泥、钢筋材料浪费严重,直接经济损失10583元,误工损失2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碍;2、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砖墙及土地使用权归属原告所有;3、原告在南边公共路前开设大门;4、被告拆除其楼房顶因房檐延伸侵占原告所属的空间;5、被告拆除设立在原告房子南边墙下的粪池并回填,恢复原状;6、原告楼房向南边公共路上排水;7、被告赔偿原告因妨碍原告建房、重复返工所造成的人工费、材料费10583.5元;8、被告赔偿原告因妨碍建房造成违约工期费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提出撤回第2、4、5条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妨碍原告施工。被告盖房过高,影响被告家采光。原告拆除旧房时已经将菜园、粪池填平了,不影响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时在被告房屋下面挖了0.8米的坑,没有通知被告,是欺负被告。原告的地基向南扩大了50公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合法,被告要求原告停工,是要求原告有了合法手续后再盖房,现在原告没有合法手续,所以在和被告相邻的地方只能盖一层。被告没有影响原告施工,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根本不存在,被告不应该赔偿。

原告当庭提供证据有:1、1996年3月13日开封县人民政府给二原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两份,证明原告建房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土地使用证的面积总和比原告购买时的土地面积增加了,原告王**是1984年出生的,而王**的土地使用证是1991年颁发的,王**当时才七岁。2、被告张**阻挠施工的照片两张,原告与刘**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张**阻挠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照片是真的,但照片上所显示的是被告坐在自己家门口,没有影响原告施工。3、照片六张,证明原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拆旧房建新房的。被告认为原告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盖房,和被告无关。4、被告给原告书写的要求条件一份,证明被告阻挠原告施工。被告认为所书写的条件是双方协商的,不能证明被告阻挠原告施工。5、陈留镇西街村委在2015年5月29日的调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阻挠原告施工,经村委调解无果。被告认为调解时被告根本没有在场。6、张**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门口5米的路是公共道路,张**与张**房中间有40公分的间隙归张**所有。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见到张**在证明上签名和按指印,所以对这个证明不予认可,证明中所写的房屋面积与原告的宅基地在镇土地所档案中的面积不符,比档案中的面积大。7、郭**、赵**、徐**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在拆房时与被告的墙之间有30-50公分的空,是王**家的。被告对三个证言不予认可。8、刘**书写的收条,收到王**误工费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有:张**、司**、王**、张**、张**、张**六人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六个证人都是张*,与被告是一家子,对这六份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门前的路是公共的,被告在与原告谈条件时让原告把路让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父购买了被告西邻张**的宅基地,于1996年3月份将该宅基地一分为二,分别办理了其女儿王**、其子王**名字的土地使用证,王**在南边,王**在北边。2015年王**、王**将老宅基地上的房子拆除,准备建筑新房。在建房过程中,王**、王**与张**因地边、采光、通道等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在其土地使用证使用范围内建筑房屋,其合法利益应予保护。被告虽辩称没有阻挠原告施工,但对于双方因原告建房发生纠纷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立案审理后,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能就双方分歧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对被告辩称没有阻挠原告施工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不合法,此问题应由行政机关管辖,本案不予审理。二原告所要求的通道和排水请求,因二原告的房屋西邻开通路,原始通道为向西通行,开通路上有下水道,且原告王**的宅基地与被告门前的通道不相邻,故对二原告要求向南通行和排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所提供的损失,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当庭表示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2、4、5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停止妨碍原告王**、王**在其宅基地上建筑房屋。

二、驳回原告王**、王**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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