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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电业局诉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丹**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淅川县电业**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河南丹**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国际酒店”)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淅川县电业局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一份高压供电合同,该合同第13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有限期为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总共供电158040465KWh,计款52804612元,被告先后支付电费50023426.67元,至今下欠原告电费2781185.33元,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拖欠电费提供26000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第一被告丰**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电费2781185.33元及延期支付电费滞纳金;二、由第二被告丹江国际酒店对第一被告丰**公司拖欠电费2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电费,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丹江国际酒店辩称:我公司没有担保责任,因丰**公司没有欠原告电费;其二、假若丰**公司欠电费,我公司的担保时效已过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其三、即使丰**公司欠电费260万元,我公司担保的是2012年元月24日以前的电费,丰**公司已将以前的电费还给原告。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淅川县电业局与被告**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在计量点安装预付费电能表采用先购电后用电的方法,并于月底按实抄电量开票结算;逾期滞纳金当年部分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部分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曾于2012年8月28日进行对账,结果显示双方电费账面余额相符。2013年4月27日,淅川县电业局在营业普查中发现因工作失误,将淅川**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012年1月、10月共三个月电费合计3903369.66元误计入淅川**有限公司账面,2013年4月30日,淅川县电业局将上述三笔电费调入淅川**有限公司账面,2013年7月双方终止本案供用电合同。自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淅川县电业局累计向丰**公司供电158040465KEH,合计电费为52804612.00元,被告**公司共缴纳电费50023426.67元,尚欠电费2781185.33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2年1月24日,为保证电费债权的安全实现,被告丹江国际酒店向淅川县电业局出具担保书一份,其中载明:“丹江国际酒店为化肥厂担保电费款贰佰陆拾万元整,化肥厂若出现无力承担电费款,酒店全权承担”。

再查明:被告丰**公司工商注册于2003年3月,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后因内部承包经营需要,先后更名为淅川**有限公司和淅川**有限公司,但两次更名均未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担保书、用户抄表卡、收款收据、电费发票及相关财务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淅川县电业局与丰**公司订立的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供电方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用电方应如期缴纳电费。本案被告丰**公司截止2013年7月尚欠巨额电费,实属不当,应如数支付拖欠的电费款2781185.3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电费滞纳金的主张,因本案供用电合同在履行中是按先购电后用电方式,且因原告方记账失误才酿成纠纷,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主持。

因为第二被告丹江国际酒店出具的担保书有“化肥厂若出现无力承担电费款”的表述,该表述具有丰**公司客观上确无能力缴纳电费款的含义,故此应认定担保人丹江国际酒店在本案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供用电合同关于电费缴纳期为“月底按实抄电量开票结算”,故丰**公司最后缴费期限为2013年7月底,保证人丹江国际酒店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底之前。故原告淅川县电业局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时,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间,可免除丹江国际酒店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电业局电费款2781185.33元。

二、驳回原告淅川县电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0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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