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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料有限公司与河北**限公司、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峡县**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追加被告宫**、宫翠花、张**、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峡县**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高利及追加被告宫**、宫翠花、张**、吴*的委托代理人林**、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峡县**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26日,原告西峡县**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限公司共计签订了1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供应的工矿产品涉及脱氧剂、引流剂、保温化渣剂、钢芯铝、颗料状无碳中包覆盖剂、铬质引流剂、铁包覆盖剂七类产品。合同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单价、交提货时间及数量。同时约定了各产品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提货方式(买方库房)、运输、包装、结算方式及期限、检验标准等项合同条款。合同第十一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签订合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09年3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上述七类产品的总价为28802431.82元,期间原告收到13536872元货款,下欠15265559.82元货款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延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5265559.8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依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河北**限公司的股东宫**、宫翠花、张**、吴*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中2011年荣**司在上马投资1080立方的炼铁高炉的同时,将原来正在运营的300立方的小高炉拆除,安装在锦**公司,投资2450万元,另外自1998年开始被告公司的大股东宫**等人,共成立有关联的企业六、七家之多,各个企业的财产权属不明,财产混同,擅自转移资产,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限公司辩称,双方在开展业务的几年中,并非只签订了17份合同,所欠货款也并非是这17份合同项下的货款,还签订了其他合同。欠款额包括其他合同项下的欠款,这些项下的欠款不在诉请之内。原告所诉债务都无明确的还款期限,所以被告没有违约,因为被告无约可违,所以所欠债务应当由双方友好协商,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明确双方债务数额,确定还债期限,使被告履行债务有约可依。依据合同法第136条和合同法解释(三)第7条,原告应先完善手续,核定账目,明确数额,有利于法庭查清事实,依法解决此案。

追加被告宫**、宫翠花、张**、吴**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是相对的,与合同以外的其他人无关,合同内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只能由合同内的相对人享有和承担,与合同外的人员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即由买卖合同引发的货款给付纠纷。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没有追加的四股东,四股东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以根本不存在的财产混同为由,将四股东列为被告是激化矛盾的行为,对化解纠纷有害无利。希望原告撤回对四股东的诉请,合法公正的解决纠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7份,证明双方有供货合同关系;证据二、原被告双方所供应货物的往来账目明细及单据,证明原告供应货物的数量,已经付款数额及欠款数额;证据三、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高管资料,两个证人及录音证据,证明被告是家族企业,公司高管在本企业和别的企业都任高管,企业转移资产逃避债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17份合同,有7份是盖有红章的,有10份是复印件,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单据,原告应提交结算单,提交证据原件。录音证据是徐**设计的通话,对方不知道录音,不能对外公布,证据效力较低,非法取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关联企业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7份合同以外的合同共5份,证明原告诉请的货款包括诉讼外的;证据二、荣信拆高炉的发票及所附的清单,证明不存在转移资产的问题。证据三、锦州**限公司与被告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转移给锦**公司的高炉是有偿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公司转移的是高炉,而不是一个部件,对方应提交转移交易的合同、处置资产的股东会决议、资产处置清单、资产处置评估报告、资产处置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提交到法院,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不了这些问题。一方面交易的物品的价值远远超过了物品涉及的价值,另一方面票据上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与高炉有实质上的联系。从证据的内容看更证明了锦**司本身就是荣**司投资的,他们利用合法的形式实际上反映了非法的目的,是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证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是正确的。

依据上述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26日,原告西峡县**料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河北**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共签订了2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单价、交货方式及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开具17%增值税发票挂账,买受人付银行承兑汇票(3-6个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且有25157991.62元的货已经开具发票,有2755295.20元的货已结算未开具发票,有889145元的货已入库,但未办理结算亦未开具发票,以上共计货款28802431.82元。被告接收了原告全部供货。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3536872元,尚欠原告货款15265559.82元未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财务对账,未办理结算的889145元的货款中,应扣除3631元的水分,故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为152619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之后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故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给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5261928元,被告在审理阶段经财务对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1526192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河北**限公司的股东宫**、宫翠花、张**、吴*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依据是河北**限公司将其所有的300立方的小高炉拆除,安装在了锦州**限公司。被告河北**限公司承认将300立方的小高炉给了垚**司,但是有偿的,并提交了垚**司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故原告请求追加四被告即河北**限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料有限公司货款15261928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峡县**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9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河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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