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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伟诉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伟诉被告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以20万元购买被告位于上集镇程洼村二组平安门窗厂斜对面的房屋404平方米。2015年1月19日,原告将购房款全额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购房款后,至今拒绝交付房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返还购房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这20万元购房款是给我奶奶杨**的,扣了1万元利息,实际收到19万元,是我打的条子,是用诉状中说的地下室抵押的,杨**收到19万元后,给了三个月利息,每月是5分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靳**与被告贾*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靳**以20万元购买被告贾*位于淅川县上集镇程洼村二组平安门窗厂斜对面地下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04平方米。2015年1月19日,原告将20万元购买款交给被告贾*。被告贾*在收到购房款后,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淅*初字第346-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贾*房产证号为1401040872的房产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购房协议书有效。原告在支付20万元购房款后,被告贾*应当依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靳**。被告贾*将房屋卖给别人,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靳**,已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立即返还购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靳**购房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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