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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高**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和王**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高**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但是债权人陈*没有在担保期限内起诉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应起诉王**,由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规定,应视为无利息借款。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高**向原告陈*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被告王**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证明。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已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据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陈*要求被告高**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王**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未在主债务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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