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袁**与刘**、漯河经济**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小额贷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袁**于2012年7月13日向郾**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审委会决定,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郾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2)郾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袁**不服,于2014年11月17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周**、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金*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