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环公司”)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环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由于被告中环公司的会计账薄因其他案件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被告中环公司申请延期审理,随后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原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晁*,被告中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份原、被告签订了淮源风景名胜区商业街景区项目施工协议,施工地点桐柏县城。该协议要点节略:一、工程范围:单位工程图纸内的建筑、安装所有工程,分包部分除外。三、施工进度计划和工期: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时间。四、质量与验收:执行合同约定和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六、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总造价u003d工程决算价×(1—11%)。每2栋工程主体或3000平方米主体完成后,支付80%;每3栋工程主体或3000平方米主体工程内外粉刷、外墙装饰、屋面、楼地面、水电安装完成后,再支付已完节点工程造价的80%(让利部分扣除)。八、竣工验收与结算:付条件和期限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双方确认结算,如有争议各方有权提交当地造价机关审定。同时约定了违约、索赔、工程保修等项合同条款。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并按进度完成了施工要求,但被告并没有如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书面催促,但收效甚微,原告施工约一半工程时被告突然书面通知解除了施工合同并阻止原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致使工程不得不停止施工,所余原材料、办公设施等物品均留在了工地。2012年2月份双方经南阳市**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工程造价及部分原料总价为9338072元,除己支付的工程款5000000元外,仍拖欠工程款及部分材料款为4338072万元,原告遗留在工地的沙石、工棚、办公桌椅等各项物品及损失20万元,两项共计9538072元。该拖欠工程款及多项损失经原告多次追要都没有结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338072元,并自2012年2月23日起依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并赔偿原告沙石、工棚、办公桌椅等各项费用及损失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违约并拖欠工程款4338072元不符合事实。事实情况是,原告不履行与答辩人间的施工协议、廉政承诺、及工地管理制度,违约长时间拖延施工工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对答辩人工作人员行贿、造成农民工群访,致使工程无法进行。答辩人依约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施工关系。原告的违约行为同时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施工中,答辩人按约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工程决算额为9190188.92元,而答辩人实际拨付工程款加上对原告供料扣款,代原告垫付欠劳务人员款,代扣原告税金和约定原告应负担税金,原告延期违约罚款,应扣保修金,原告应负担审计决算费,原告给答辩人造成直接损失,加上原告违反廉政承诺应承担违约金,答辩人不仅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是原告应支付答辩人违约金1600181.97元。二、原告要求赔偿无理。1、按施工协议约定,违约拖延工期超30日的,答辩人可解除施工协议,损失由原告负担。2、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施工临时设施及材料,己包含入工程决算。工程决算中就含有施工临时设施费及解除施工关系时的原告剩余材料。3、原告是施工违约方,施工关系解除形成的损失,包括答辩人的损失,应由违约过错方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索要工程款及赔偿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景区项目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建设工程的地点、范围、权利义务等。

三、《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①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及应付款的日期;②原告现场剩余钢筋、砖的数量及欠款统计结论。

四、《工作联系函回复》。证明①审计结论经被告同意进行;②被告违约解除施工合同。

五、桐柏县公证处(2011)桐证民字第30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状况。

六、项目办公室设计图。证明原告施工办公室的整体结构及所用原材料情况。

七、扣留物品清单一份。证明施工合同终止时被告扣留原告的物品有①工棚及围墙800米;②桌子8张、椅子20把、空调4台、档案柜2个、大会议桌1个;③配电柜一级1个、二级2个;④灭火器8个、水管若干、电线电缆500米左右;⑤仪器:全占仪1只、水纹仪2只;⑥彩钢瓦500米左右;⑦水泵4个。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

一、景区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及廉政承诺书。证明内容:1、原告、被告间形成建筑施工承包关系及工程款结算方式;2、协议对施工工期约定:①总施工工期延长,原告应承担违约惩罚:工程结算价×1‰×实际延长天数;②工期每拖延一天另计1000元/日违约金;③工期拖延超过30天,被告可解除合同,所有损失由原告承担;3、约定工程保修金为工程款3%;4、原告违反廉政承诺,接受10万元罚款,原告负担20%违约金,被告可解除合同;5、原告应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否则承担违约金。

二、淮源景区入口商业街项目工地现场管理制度。证明内容:1、施工过程中,原告接受被告违约、违章罚款的方式(《制度》19条);2、原告不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应承担的责任(《制度》20条);3、被告对原告施工中的违约、违章罚款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三、桐柏县公证处《公证书》19页(含封面)。证明内容:1、原、被告施工协议解除时,工程施工完成状况;2、原告施工未按约期峻完工;3、施工协议解除时,原告遗留物料情况。

四、原告2011年2月23日《保证》书。证明内容:原告最后承诺保证于2011年5月13目前主体工程完工。

五、被告2011年7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内容:1、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并明确解除合同原因;2、原告在三个月法定期限未提出异议,解除通知有效,双方依法在2011年7月4日解除施工合同。

六、《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内容:解除施工协议原因。

七、《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计39页证明内容:1.决算最终定案金额为:9190188.92元;2、工程审减金额为:13666247.99元,审减比例超12%;3、工程水泥用量为2489.91吨,工程水泥由被告供料。

八、《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内容:施工用钢筋价格需经被告确认为准。

第二组证据

一、被告已入会计账原告“预付账款”户帐页1张,附凭证29张。证明内容:被告会计账及凭证反映已付原告工程款2710872.49元。

二、被告未入会计账费用条据。1、条据汇总单1张;2、条据1张;3、转账支票存根1张;4、原告借支单1张;5、被告对原告罚款手续4张。

证明内容:1、原始条据证明被告付原告工程款2501900元;2、原告因不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

第三组证据

一、砂子收料单192张。证明内容:原告收被告砂子供料6425m?;

二、石子供料单139张。证明内容:原告收被告石子供料4574.60m?;

三、水泥砖供料单5张。证明内容:原告收被告青砖供料18400块;

四、1、工程材料交接清单1份。证明内容:原告收被告供钢筋144.398772吨,价款647665.74元;2、①钢筋计量称重单13份;②马**、吴**、王**、李**、金**、曾**证人证言6份。证明内容:原告收被告供钢筋14.33吨。注:双方当时约定按每吨4000元作价。五、1、原告收取被告方木收据2张。证明内容:被告供原告方木650根;

2、原告收取被告竹笆收据2张。

证明内容:被告供原告竹笆162块;

3、原告收取被告模板收据1张。

证明内容:被告供原告模板大块45块,小块43块;

4、钢筋、方木、竹笆、模板条据封面1张。

证明内容:被告供原告方木、竹笆、模板规格。

5、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南阳工程造价信息表》17页。

证明内容:①2010年12月份方木价格为2300元/立方米;②2010年12月份竹笆价格为20元/平方米;③2010年12月份模板作价:大块180元/块,小块llO/块;④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各月份水泥价格。

6、《舒*工程咨询公司对桐柏淮源风景区项目施工队现场剩余钢筋及砌块统计》单1张。

证明内容:工程决算水泥砖造价为0.25436元/张。

六、证明桐柏县市场砂石价格证据

1、桐柏县公安消防大队办公楼材料价格签证单;

2、世纪大道砂石厂王**证明。

证明内容:原告施工期间,桐柏县当地砂石料实际市场价格。

第四组证据

一、1、2011年7月6日李*、李*、王**等6人保证书1份;

2、2011年7月6日李**、黄**、曾**、伍**等4人保证书1份;

3、2011年7月6日伍**、唐**等14人证明1份;

4、2011年7月6日黄**、李**等6人证明1份;

5、2011年7月6日李**、许**等9人证明1份;

6、2011年7月6日《工程会议纪要》l份;

7、桐柏县信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工人为工资到桐柏县政府上访闹事4次。

证明内容: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款,造成农民工到政府闹事,劳动管理部门要求被告安抚农民工,为此,被告代原告垫付2人工资共计220000元。

二、李*证明1份。

证明内容:被告代垫付工资的事实经过,原告鼓动农民工闹事,为平息事出面代垫工资款。

第五组证据

1、《关于甲供水泥管理办法的协议》1份;

2、水泥均价计算表l份;

证明内容:工程所用水泥税金原告应负担1/2,计31627元。

第六组证据

一、1、《财政**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1份;2、《建筑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1份;3、《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4、《关于跨地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5、《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6、**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1份;7、《河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份;8、《印花税暂行条例》1份;9、《南阳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10、原告应缴税种及税额计算单1份。

证明内容:1、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属代扣缴税义务人;2、原告施工应缴税综合比例为5.85%应缴税额:537626.05元。

二、《催税通知书》1份

证明内容: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代扣、代缴原告税款。

第七组证据

一、《工作联系单》1份。

证明内容:对工程审计费用的负担方式及审计费用提取方式,约定审减超过12%情况下,审计费用由原告负担,审计费用按审减费用4%提取,工程审决结果审减超12%,原告应负担约定超12%部分审计费用481051.93元。

二、交付审计费单据汇款单2张,收据1张,发票1张。

证明内容:被告已垫付审计决算费用30万元。

第八组证据

一、梁**《关于接受鲁*定贿赂违规拨付工程款的说明》1份;

二、《对梁**担任出纳期间违规问题处理决定的通知9》1份;

三、被告与梁*淮2011年6月28日《协议书》1份;

四、梁**说明1份;

五、中环(2011)10号对梁**处罚决定1份。

证明内容:原告违反廉政承诺,应负担工程价款20%违约金,被告并可解除施工协议。

第九组证据

一、公证施工现场公证费条据发票1张,领款单1张。

证明内容:解除合同时,对施工工程状况公证费用5000元属被告损失。

二、1、河南建**限公司招标代理费发票1张;

2、南阳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招标代理费发票2张,款项转账单1张;

3、公证费收费票据1张;

4、《中标通知书》2份。

证明内容:原告违约造成半截子工程,被告重新发包工程,形成招投标代理费支出损失85000元。招标公证费用支出4000元。

三、1、工程用款申请审批单1张;2、吴宝山工程保证资料费领款单1张;

证明内容:合同解除后,原告拒交施工资料,用吴宝山补做工程资料费用款5万元。

四、1、工程用款申请审批单1张;

2、工程试验费发票2张;

证明内容:因原告拒交施工资料,对前期工程质量测试发生费用7万元。

第十组证据

1、河南中**有限公司,桐柏县**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

2、河南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桐柏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河南中**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

5、桐柏县**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

证明内容:①两公司身份情况;

②两公司名义发包的商业街工程为同一项工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二组证据《施工协议》中遗漏两项重要内容:1、超过施工工期竣工,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如不及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造成上访、群访应承担责任。

一、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属于其实际施工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应以桐柏县公证处《公证书》为准。

二、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工作联系函回复》,虽为被告方工作人员收到,但不表示被告认可其内容;而且签收的工作人员没有权利认可;该单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三、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桐柏县公证处(2011)桐证民字第303号《公证书》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完整。

四、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项目办公室设计图,有异议,1、只是草图,非专业设计图;2、在工程部门结算中,施工方的临时工棚应算入工程造价中;3、双方协议约定,如因解除合同需承担责任,施工方的临时工棚损失由施工方承担。

五、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扣留物品清单,不真实。属于原告单方行为,被告未予认可,且在《公证书》认定之外。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

一、《景区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及《廉政承诺书》

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2、3、4、5有异议:对2,系被告违约;对3,本合同为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单方违约解除;且系未完工程,自解除至今已达二年之久,早已超过保修期限,故保修金不应扣除而且应全额支付给原告。对4,捏造事实,无中生有。

二、《淮源景区商业街项目工地现场管理制度》。真实性无异议。

三、桐柏公证处《公证书》19页。真实性无异议。

四、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的《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

五、被告2011年7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单方违约解除的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六、《情况说明》一份。

定案金额为9338072.31元属实,双方己签字认可。但对钢筋材料认价没有双方签字,原告不认可。

七、《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份及情况说明一份。(1)、该组证据经双方签字的,原告予以认可,未经双方签字的原告不认可。

(2)、该组证据中第70页认可;72-73页的“工程结算造价”与本案无关;74页“现场剩余钢筋及砖块统计”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原材料款;75-83页“材料(设备)认价表”已进入审计。

八、补充协议一份。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

对116页原告收款100万元的收据不认可,该收据无日期、无签名,仅有原告桐柏项目部印章,更无转账凭证,不符合账理,也与本案其他付款手续不一致,不能证明已付原告100万元。钢筋供料单上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名的认可,没有的不认可。其余证据均认可。但砂、石子的价格应以2011年5月份《南阳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价格为准,不应以被告自行提供的价格计算。

第三组证据

127-251页对数量无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需双方协商或进行价格鉴定;252-263数量无异议,因系旧钢筋,无合格证,因此对价格不认可;264-266页、267-286页(原告给被告所打建材收据)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证据

287-291页(被告支付施工工人工资),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自己安排的施工队组织的施工,所付款项与原告无关。对工人上访事件认可。

第五组证据

295页水泥管理办法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此税金是指原告项目部使用甲方所供水泥后工程应交的建筑营业税,而且税金已在审计时列入,被告方应承担50%。

296页已列入审计结论,与案件无关联。

第六组证据

297-325页(政府税、费规定文件)无异议,如果被告已将税款上交,那么应提供完税发票,没有完税发票,不能作为抵扣工程款的依据。

292-295页(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会议纪要、证人关于讨要工资、上访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但恰恰证明了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客观事实。

第七组证据

326页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审计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327-330页(被告垫付审计决算费30万)均与本案无关;

第八组证据331-337页

此组证据(注:被告行贿原告工作人员)是伪证,系被告与其工作为员梁**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为达解除合同和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所作所为,并且还带有黑社会的性质。

第九组证据338一351页

一、公证(解除合同时对现场状况的公证)费发票与建筑工程合同无关,且系被告委托的公证机关,双方没有约定。应有被告自行承担。

二、(原告中标发生的费用)均与原告无关,且系被告违约,所发生的费用应有被告自行负担。

三、四、此组证据(解除合同后原告不交施工资料,被告重新制作及对前期工程测试费用)与本案及原告都无关联性。

第十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

原告方面:

一、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系原告主体方面的证照及原、被告所签协议,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工作联系函回复》,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桐柏县公证处(2011)桐证民字第303号《公证书》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项目办公室设计图,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

六、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扣留物品清单,属于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认可,且已有《公证书》认定,应以《公证书》认定的为准。

被告方面:

第一组证据

一、《景区项目工程施工协议》及《廉政承诺书》,二、《淮源景区商业街项目工地现场管理制度》,三、桐柏公证处《公证书》19页,四、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的《保证书》,五、被告2011年7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八、《补充协议》一份。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情况说明》一份,七、《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二份及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但该组证据中72-73页的“工程结算造价”系对双方原签章认可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的工程造价的单方变动,原告不予认可,不应予以认定;74页“现场剩余钢筋及砖块统计”、75-83页“材料(设备)认价表”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

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事实。原告对116页收工程款100万元的收据不认可,称该收据无日期、无签名,仅有原告桐柏项目部印章,更无转账凭证,不符合账理,也与本案其他付款手续不一致,不能证明已付原告100万元。但原告已在诉状中认可收到工程款500万元,该笔收款如不成立,则已付工程款仅为400万元左右,故可判断该笔收据真实,应予认定。

该组证据中被告对原告罚款单4张,原告未签收不予认可;因其未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予以认定。

该组证据中其它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因此,可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60872.49元。

第三组证据

127-251页,被告供给原告的沙、石子、青砖的数量,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52-263被告供给原告钢筋的数量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名的认可,有多名送货司机的证明,予以认定;264-266页,原告给被告所打方木、木块、竹笆收据,由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原告认可,应予认定;267-286页,关于上述建材的价格,来自《南阳工程造价信息》,双方均同意以此计算价格,砂35/㎡元、石子80/m?元;其它材料的价款已按该造价信息计算,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

287-291页,被告垫付原告施工工人工资,有工人集体签字及领款工人所写的不上访闹事保证书内容印证,而且被告支付施工工人工资时间发生在原告的施工时间段,被告重新组织的施工尚未开始,开始后也应由施工方支付,故对此应予认定。

第五组证据

295页《关于甲供水泥管理办法的协议》,约定水泥复试费有原告承担,工程所用水泥税金原、被告方各承担5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

296页的水泥价格表,为被告单方手书,无签字签章,不予认定。

第六组证据

297-325页政府税、费规定文件、被告给原告的《催税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代原告缴税,文件规定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292-295页,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会议纪要、证人关于讨要工资、上访的证言,证明解除合同的原因,与后面桐柏县信访局的证明相印证,应予认定。

第七组证据

326页《工作联系单》,证明审计费的承担:双方同意按审减造价部分提取审计费,审减超过12%,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审减在12%以内,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327-330页,被告垫付审计决算费30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

第八组证据

331-337页,被告方工作人员梁**的情况说明、被告与梁**的协议、被告方的文件,用以证明原告行贿被告工作人员而违规拨付工程款,系被告与其工作人员梁**的单方行为,无原告方陈述印证,不予认定。

第九组证据338一351页

338一351页解除合同时对现场状况的公证所产生的公正费发票,原告中标发生的费用,解除合同后原告不交施工资料,被告重新制作及对前期工程测试费用票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

第十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合议庭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份被告中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的原告建**司签订了桐柏淮源《景区项目施工协议》,施工地点桐柏县城西,协议相关主要内容为:一、1.1、工程范围:单位工程图纸内的建筑、安装所有工程,分包部分除外;三、施工进度计划和工期: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时间。工期约定:①总施工工期延长,乙方应承担违约惩罚:工程结算价×1‰×实际延长天数;四、质量与验收:执行合同约定和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六、合同价款的确定:工程总造价u003d工程决算价×(1—11%)。6.6、付款方式:每3栋工程主体或3000平方米主体完成后,支付80%;每3栋工程主体或3000平方米主体工程内外粉刷、外墙装饰、屋面、楼地面、水电安装完成后,再支付已完节点工程造价的80%;决算完毕,扣除工程结算价的3%为保修金;乙方承诺严格执行甲乙双方确定的进度计划施工,连续两次、累计三次完不成工期控制节点,或者总拖延天数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不予支付未付的任何款项。八、竣工验收与结算:付条件和期限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双方确认结算,如有争议各方有权提交当地造价机关审定。九、9.8、对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乙方须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劳动报酬;若因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原因,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没发生一次由乙方向甲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9.11.3、如由乙方统一安排用于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一、11.5、违约金不足损失的应当补足守约方的损失。所谓损失包括……寻找替代方的损失及合同停滞期间的损失、仲裁费用等。十二、12.4、在保修时间满一年后退保修金的50%,满两年后退保修金的30%,余款在满五年后付清。

上述协议签订时一并附有原告方的《廉政承诺书》,其第5条内容为:“我方保证不以任何形式满足甲方及其工作人员向我方索要和收受回扣等好处费,如因甲方或甲方总公司发现有上述行为,我方承诺每发现一次接受10万元罚款,并同意接受无条件解除合同”。第16条内容为:“甲方若发现我方违反本承诺书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行贿甲方工作人员,我方同意扣除合同价格20%的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所用钢筋的价格须经双方共同确认的价格为准。

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但因工程进度缓慢,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于2011年2月3日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项目部向你们保证在5月5日完成主体工程。但必须是没有外界因素干扰。如没有影响施工进度的外界干扰因素,我项目部完不成施工任务愿接受业主的罚款1—5万元。”此后,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其劳务人员工资,造成其劳务人员到桐柏县政府4次上访闹事,加上被告认为原告方行贿其工作人员,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你单位欠发施工人员工资,造成施工人员人心浮动,发生频频闹事事件,拖延施工工期,你单位已无法正常施工。且你单位向我公司人员行贿,谋取非正常利益,现我公司通知你单位解除双方的《景区项目施工协议》及所有附合同。本通知书送达你单位即行生效。”2011年7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了《情况说明》一份,重申了解除合同的原因,除《解除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解除合同原因外,另说明:原告原承诺于2011年5月13日将主体工程全部封顶,然至今只完成不足一半的主体工程;被告已将工程款按约定拨付到位,但原告不给其施工人员发工资,致使施工人员闹事。

2011年7月14日,被告申请桐**证处对施工现场的状况及遗留建筑材料进行了公证,桐**证处作出(2011)桐证民字第303号《公证书》对此作出了公证。2012年2月23日,南阳市**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作出《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定额金额为9338072.31元。原被告双方在该表上签字签章。2013年5月9日,南阳市**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陈述在其出具正式咨询文书之前,被告方发现,在造价审核中原告方提供的钢筋材料认价表,未经其工作人员审核、签字审价;后依被告方提供的钢筋材料认价表,计算后定案金额为9190188.92元。

原告撤离施工场地后,遗留的物品有板房7间、格力空调4台、三人沙发一个、办公桌椅27张档案柜一个、面盆、茶杯等若干。对以上物品,双方未提供价格,也未申请作价。钢筋23624㎏,圆钢23526㎏,已计入原告施工工程造价。

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60872.49元;供给原告砂6425㎡×35/㎡元u003d224875元,石子4574.60m?×80/m?元u003d365968元,水泥砖18400块×0.25436元u003d4688.22元,钢筋704985.74元,方木650根44850元,竹笆162块3402元,模板大块45块、小块43块共12830元,共计1361598.90元。

被告代原告付劳务人员李*、吴**等工资220000元;代扣税金537626.05元;水泥税金2489.91吨×434.19元×5.85%×50%u003d31627元。

原告已付审计决算费481051.93元;已付施工现场公证费5000元,招投标代理费85000元,招标公证费4000元,补做工程材料费50000元,工程试验费70000元。该部分共计695051.93元。

依照双方的协议,在工程保修期满两年后应退原告保修金80%,因此,被告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工程保修金(9338072.31元×3%)280142.16元-(280142.16元×80%)224113.72元u003d56028.44元。

原、被告协议约定,原告的施工工人发生群体上访事件,每次承担10000元违约金,由被告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施工工人发生上访事件四次。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违约责任的认定;2、施工工程造价;3、已付工程款金额;4、被告供料数量和金额;5、公证费、审计决算费、税金、工程试验费等费用的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份签订的桐柏淮源《景区项目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均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犯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

在协议的履行中,由于原告方延误工期、施工工人上访闹事等情况发生,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景区项目施工协议》,符合原、被告双方在《景区项目施工协议》中约定的解除协议条款,且原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3个月内未提异议,双方的《景区项目施工协议》应予解除。

由于原告超出原协议工期和其后来承诺工期两月以上未完工,致使协议不能履行,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称工程延期的原因是被告未及时拨付工程款,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其称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系被告违约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

《景区项目施工协议》解除后,桐**证处对原告施工现场的状况及遗留建筑材料等进行了公证,作出(2011)桐证民字第303号《公证书》,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异议,该《公证书》应予认定。2012年2月23日,南阳市**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作出《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定额金额为9338072.31元,原、被告双方在该表上签字签章,应视为双方对该表认可,故其法律效力应予认定,结论应予采信。2013年5月9日,南阳市**询有限公司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陈述在其出具正式咨询文书之前,被告方发现,在造价审核中原告方提供的钢筋材料认价表,未经其工作人员审核、签字审价;后依被告方提供的钢筋材料认价表,计算后定案金额为9190188.92元。对此,原告不予签字签章认可,故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结论不应采信。

原告施工中,被告向其所供砂、石子、水泥砖、钢筋、方木、竹笆、模板款,代付税金、审计决算费、工程保修金,依双方约定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代原告付劳务人员李*、吴**等工资,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已付施工现场公证费、招投标代理费、招标公证费、补做工程材料费、工程试验费,因由原告违约产生,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应由原告赔偿,与工程款相抵。

被告称原告方向其公司人员行贿,但仅有其公司人员梁**一人的陈述,不足认定,故其请求原告方*《廉政承诺书》承担合同价格20%的违约金的意见不应予以采纳。

原告撤离工地时遗留的办公设施等物品,由于未提交价格证明,故其请求被告以20万元返还的的意见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可另行处理。

原告工人群体上访4次,以协议每次承担10000元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共应扣40000元。

原告应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以双方协议约定为:9190188.92元×1‰×53天u003d487080.01元;1000元×53天u003d53000元。总计591030.96元。

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核定总工程款93380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项5160872.49元,被告供给原告砂、石子、水泥砖、钢筋、方木、竹笆、模板款1361598.90元,被告代原告付劳务人员李*、吴**等工资220000元,代扣税金537626.05元,水泥税金31627元,原告已付审计决算费481051.93元,已付施工现场公证费5000元,招投标代理费85000元,招标公证费4000元,补做工程材料费50000元,工程试验费70000元,工程保修金56028.44元,工人上访扣款40000元,工程延期违约金591030.96元,为644236.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644236.50元,并自2012年12月27日起依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5元,由原告河**程有限公司承担35105元。被告河南**有限公司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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