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杨**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华诉被告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审理需等待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故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元月26日,另一案件结果出来裁定生效。原告杜*华申请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原告同被告父亲杨**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协议,原告将被告父亲杨**(己去世)所有的光明路市场140号房屋(楼上楼下各一间)购买,房屋价款共计壹拾捌万元整,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己付给被告的父亲杨**,杨**并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该房收到后,因原告经常在外做生意,现不用该房,对外租赁,原告外出时将该门锁上,在门上贴有租赁电话,原告从外地回来后发现原告购买的房屋被被告杨**侵占,并将原告的房屋租给他人,原告知道后,找人同被告协商,被告以该房是他父亲的财产为由不同意退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将侵占原告光明路市场140号房屋(楼上楼下各一间)归还给原告;判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600元至执行完毕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存根,被告不认可,房产权证书是产权的外在表现形式,与实际产权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我们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房产证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内容实际上不真实,杨**患有老年痴呆症,其转让房产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现。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不是实际产权人,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房产,一直由被告管理和控制并收取房租,被告是实际财产人,且是合法产权继承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3年5月18日其与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2013年5月20日杨**签名的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180000元的收到条各一份。2013年5月30日,原告父亲杨**做为委托人给受托人杨**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委托人是位于漯河市光明路市场100幢140号房产的产权人[产权证号:漯(补)房权证召陵区字第20130005755号,建筑面积:41.58平方米]。现委托人全权委托受托人将上述房产转让他人。受托人为转让上述房产,有权代为签订转让合同,收取房价款,并代表本人至有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的一切有关签字手续。受托人为办理上述委托事项而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至办理完上述委托事项止。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人:杨**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河南**汇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作出了(2013)漯天证民字第1342号公证书。原告提交《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显示2013年5月30日,杨**作为甲方,杨**作为杨**的委托代理人,与乙方杜**(被告)签订了《漯河市房产转让协议》,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产转让给乙方杜**。原告提交2013年6月9日漯河市屋所有权存根及漯房权证召陵区字第20130007669号房产证复印件显示位于光明路市场100幢140号面积为41.58平方米的商业营业用房房屋所有人为杜**单独所有。

另查明,被告提交2014年6月19日河南**汇公证处做出的(2014)漯天撤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决定撤销为杨**出具的(2013)漯天证民字第134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至始无效;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被告还提交其父亲杨**2013年8月29日在漯河医学**附属医院就医时出具的急诊住院证明,证明杨**患脑梗死住院治疗;还提交该院的诊断证明,证明杨**患脑梗死,高血压二级,肺部感染及心律失常;另提交2013年9月14日杨**的死亡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直接导致死亡的的呼吸循环衰竭,引起的疾病为脑梗死、肺部感染、心律失常,高血压。被告主张其父亲因患脑部疾病,神志不清,没有行为能力与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卖房并不是被告父亲杨**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房产登记存根及漯房权证召陵区字第20130007669号房产证复印件显示位于光明路市场100幢140号面积为41.58平方米的商业营业用房房屋所有人为原告杜**单独所有,对于原告杜**系光明路市场100幢140号房产的所有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杨**虽主张其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是其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该房产转让协议未经法院确认无效和在原告杜**的房产权证未被撤销之前,原告杜**仍为光明路市场100幢140号房产所有权人,被告杨**占有并对外出租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有并对外出租的光明路市场100幢140号房产归还给原告杜**。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杜**承担50元,被告杨**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