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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鞍山**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鞍山**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长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鞍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0日,华**公司(买方)因印尼TJB3u00264600MW燃煤电厂项目输煤系统(以下简称“印尼TJB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通**司(卖方)签订《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通**司向该项目提供卸载船、斗轮机轨道及连接附件【其中斗轮机用钢轨包括:轨道P50,Lu003d2810mm,数量为4根;轨道P50,Lu003d7055mm,数量为4根;轨道P50,Lu003d12500mm,数量为104根。(以下简称“诉争产品”)】,合同总价额为974,000.00元,在斗轮机轨道技术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轨道P50材质为U71Mn,且应符合GB/T2585-2007铁路用每米38–50公斤钢轨技术条件。2009年9月30日,为履行上述合同通**司(需方)与被**公司(供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诉争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吊车轨和重轨(其中重轨规格为P50,生产厂家为三轧,材质为U71Mn,数量为7.055米4支、2.81米4支、12.5米104支),合同总价为565,602.48元(其中重轨价额为349,110.88元)。合同签订后,中**司于同年11月份按照要求直接将货物发送到扬州港,发货前华**公司派人到鞍山中**司查验了货物。中**司同时向华**公司交付了三**司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发货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品种为重轨,钢号为U71Mn,批号为SZ090833,化学成分C值为0.69%,力学性能Rm值为895Mpa,在备注中显示执行标准为GB2585-81。2010年10月26日,华**司印尼TJB项目组给通**司的函件记载:斗轮机钢轨在现场安装后发生严重锈蚀现象,目前业主在现场对钢轨取样做了相关检验,其中C成分低于国家标准值,拉伸试验报告也低于国家标准值,我方计划取样在国内再次检验,届时希望贵公司参与整个检验过程。后经华**司与通**司协商,通**司同意不派人见证检测过程,由华**司从现场取样并送至钢铁研究院下属国家**试中心进行检测,并表示以测试中心的检测结果为准。2010年11月4日,国家**试中心对华电**限公司送检样品检测后出具了分析测试报告,该报告载明:C成分含量0.58%,抗拉强度为865MPa和860MPa(二份检样)。2010年11月10日,华**司与通**司相关人员召开TJB项目斗轮机卸船机轨道质量问题处理会议,双方签字的《会议纪要》记载:华电取样并委托国家**试中心对斗轮机用轨道测试。测试结果:碳含量为0.58%低于国家标准GB2585要求的0.65–0.76%,拉伸性能(二个试样)为865MPa和860MPa,低于国家标准880Mpa,长葛对上述检验结果认可。通**司对国家**试中心出具的两份测试报告的检验结果予以认可;对斗轮机轨道在印尼三宝垄,雅加达均进行取样化验,碳含量及力学性能均低于国家标准;根据以上报告判定此批斗轮机轨道为不合格产品,华电要求河南长葛于2010-11-15日之前就以下问题,给予明确书面答复:河南长葛重新提供斗轮机轨道(供货范围与原合同相同),并于2010-11-30日之前供货至华电指定地点,同时提供国家权威检验机构复验的化学和物理性能检验报告;若2010年11月15日之前华电未收到明确答复,华电将自行采购,河南长葛承担采购等全部相关费用;由上述不合格产品更换产生的费用包含采购、运输、现场轨道拆卸、安装及业主索赔等相关费用,由河南长葛全部承担。在通**司与中**司沟通过程中,中**司曾于2010年11月29日回函显示:贵公司订购的钢轨50kg材质U71Mn,使用方华电**限公司海外执行部提出质量异议,我方已与钢厂联系,为尽快解决问题,钢厂同意使用方与钢厂对话,并附有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后因通**司未按会议纪要履行,华电**限公司于2010年12月从天津市**有限公司处自行购买了同等型号、同等数量的斗轮机轨道。后华**司、通**司、中**司、三**司就诉争产品的再次取样检测以及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2011年8月12日,三**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通**司发送了《关于印尼GB50KG钢轨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载明:由于货物是2009年销售的,间隔时间太长,并在我司未出具任何商检手续的前提下几经转手出口到印尼,我司已无法判断货物的状态,并且也抽调不出人手到印尼进行现场的确认和抽样。三**司同时提出两点处理意见:1、我司在信任基础上每吨补偿北京华电150元,并对该批货物不再给予任何的确认、检验、处理;2、如果对第一点不予同意,我司则坚持在国内对该批货物进行第三方检验(中国铁道**划学研究所),并将此次检验作为最终的检验结果,如果符合标准则不再处理此批货物的任何事宜,如不符合标准则我司给予全部退货处理。因四方终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华**司以通**司违约为由,要求通**司赔偿其损失,未果后,华电**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股份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通**司赔偿华电股份公司经济损失946,941.54元(包括重新采购的产品货款515,155元、设备运输费用87,603.5元,复检费用5,710元、装卸费用67,053.4美元,折合人民币434,3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25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通**司未按约定提供质量合格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通**司赔偿华电股份公司重新采购货款51万元,以及重新采购运费55,528元。通**司上诉后,经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二民终字第17366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判决通**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5元。(2013)丰民初字第0259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通**司就判决认定自己应承担赔偿部分向中**司及第三人三**司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另外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6日华**司更名为华电**限公司。“GB2585-2007”是由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委员会于2007年7月12日发布的铁路用热轧钢轨国家标准,并于2008年2月1日开始实施,原来的“GB2585-1981”自该标准实施之日起同时废止。“GB2585-2007”标准显示U71Mn钢轨C成分含量为0.65%–0.76%,力学性能中的抗拉强度为不小于880Mpa。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通**司与中**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纵观本案,诉争钢轨出现问题后,华**司、通**司、中**司、三**司均有电函来往,应当认定该批钢轨为中**司经通**司向华**司海外项目部提供了三**司生产的钢轨,而该批钢轨已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依法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判决通**司违约赔偿华**司,因此,中**司应对通**司因与华**司诉讼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北京**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通**司应赔偿华**司数额为565528元,应付案件一审受理费39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5元,共计578946元,此数额应为通**司的损失数额,关于来往北京鞍山沟通协调差旅费30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由于通**司在纠纷出现后,沟通过程中,存在瑕疵,致使华**司重新购置钢轨,造成损失扩大,对本案纠纷存在一定过失,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中**司应在所售异议产品货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349,110.88元,对通**司超出部分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三**司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中**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鞍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葛**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49,110.88元。二、驳回原告长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80元,由被告鞍山**有限公司负担6536元,由原告长葛**有限公司负担334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鞍山**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此案,且认定上**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通**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上诉人违约,违约的原因上诉人卖给通**司的钢轨属于不合格产品,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标的钢轨不合格产品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北京**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标的钢轨为不合格产品是基于通**司与案外人华**司双方所签署的《会议纪要》认定为准的。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中,被上诉人通**司自己都不承认涉案钢轨有质量问题,而且,上述判决书中所提到的被检验的钢轨既没有三轧标识,也没有经过上诉人认可取样的记录,同时本案当事人就钢轨出现质量异议后及时与三**司沟通,之后三**司就所出现的质量异议后及时与三**司沟通,之后三**司就所出现的质量异议多次直接与被上诉人通**司信函往来,并要求被上诉人通**司按行规重新取样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取样说明,“同意将此次检验作为最终的检验结果,如果符合标准则不再处理此批货物的任何事宜,如不符合标准我司给予全部退货处理”。但通**司不仅没有配合三**司积极处理此事,重新取样进行鉴定及将出现质量异议的钢轨返还。相反却与第三方签订了重购钢轨《会议纪要》。至此被上诉人通**司与案外人华**司的纠纷在北京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出现了败诉的结果。原判认定上诉人对通**司与案外人华**司诉讼在北京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出现了败诉的结果。原判认定上诉人对通**司与案外人华**司的诉讼的损失予以赔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就产品质量不合格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程序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对钢轨进行鉴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葛**有限公司答辩称,北**法院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供应轨道产品不合格,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被上诉人鞍山**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不能确认是第三人生产的,至于鉴定报告是否合法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鞍山**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诉争钢轨出现问题后,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就诉争产品的取样检测及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故原审综合原审卷宗证据认定该批钢轨为上诉人鞍山**有限公司经长葛**有限公司向华电**限公司海外项目提供了鞍山**有限公司生产的钢轨并无不当。现因该批钢轨已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并判决被上诉**械有限公司违约赔偿案外人华电**限公司,故上诉人鞍山**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械有限公司与华电**限公司诉讼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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