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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登记结婚,先后生育儿子赵**和女儿赵**。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小孩等。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合法夫妻关系和婚生小孩基本情况;

2、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3、录音两份,以证明双方对财产的处理情况;

4、证人李某某、陈*、陈*、陈*、陈**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所欠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婚后感情一直都挺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权证邓*第390030306号”房权证一份,以证明房屋系其父母所有。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证人赵*笔录及双方调解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状况等。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没分过家,房产系父母所有,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称并不知情,对原告所述借款不认可,因该组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均系原告娘家兄弟姐妹),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不知道,但该房权证系有关部门依职权颁发,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当事人均无意见,本院均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7月24日生育男孩赵**,2005年2月15日生育女孩赵**。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2014)邓**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了两个子女,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仍未得到缓和,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双方的婚生小孩应以女孩赵*乙随原告生活、男孩甲随被告生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房产系被告父母所有,故其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证人均系原告娘家兄弟姐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

二、小孩赵*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小孩赵*甲由被告赵*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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