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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书勤诉淅川**有限公司、杨**、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诉被告淅川**有限公司、杨**、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的委托代理人王**、宋**,被告刘**,被告淅川**有限公司、杨**、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淅**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3个月。淅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署了还款承诺,约定了还款利率,王**为该笔借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刘**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现金的形式向淅川**有限公司支付了40万。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利息付至2015年9月7日,借款本金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从速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淅**有限公司辩称,1、本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应该认定为宝**公司借款,也愿意归还该款。因此该借款不应该认定为杨**的个人借款,与杨**无关;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利息约定的是5分,超出国家的规定,超出部分应该予以扣除;3、原告也承认我方已经向其付了6个月的利息,我方已经超付了4.8万元利息,因此我方主张对超出的部分进行扣减。

被告杨**辩称,该借款是宝**公司的借款,而不是个人的,与我无关,应驳回对我的诉讼。

被告王**辩称,我提供担保的对象是杨**,而不是宝**司,因此免除我个人的担保。

被告刘**辩称,请求免除我的担保义务。我不认识原告,当时签字是在酒醉的状态下签字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3月8日,被告杨**个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3、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4、被告杨**出具的抵押合同一份;5、被告王**针对该笔借款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6、三自然人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被告杨**和被告王**的结婚证复印件、宝**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份。

证明方向:第一,原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第二,原告如数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为5分。第三,被告刘**对该笔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第四,被告王**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组证据:1、2015年的6月8日,原告个人和杨**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杨**个人出具的30万元借款收据一份;3、杨**的还款协议一份。

证明方向:被告杨**的借款总数是7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是按照70万元支付的。

第三组证据:银行的对账单。证明方向:被告杨**没有足额支付利息。累计支付的金额为102855元。其中,5月份支付2万元。6月份支付2万元。7月份支付2万元。8月9日支付17142元。8月25日支付8571元。9月24日支付2857元。10月18日支付2857元。11月2日支付5714元。11月5日支付5714元。合计支付102855元。

被告淅**有限公司、杨**、王**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借款合同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第一笔已经有借款了;第3份证据不质证;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是对个人提供的,虽然成立但无生效;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银行的对账单只有6.5万元。1、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质证;2、我方认为利息的支付应该以起诉状的时间为准。

被告刘**的质证意见为:这份担保合同有异议,这个担保合同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指纹是我按的,但我在签字的时候是在酒醉的情况下签字。

被告淅**有限公司、杨**、王**、刘*平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将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3、4、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银行对账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5年3月8日,被告淅**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3个月。淅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署了还款承诺,约定月利息5分,王**为该笔借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刘**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现金的形式向淅川**有限公司支付了40万。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先后9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利息至11月5日,合计10285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本院对被告刘**所有的车牌号为RZD597的车辆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提出的实际借款人为淅川**有限公司,本院查明该借款合同虽未经被告淅川**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但实际用于淅川**有限公司的经营,而被告杨**作为淅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妻子王**也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淅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淅川**有限公司、杨**提供了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淅川**有限公司、杨**应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利息付至2015年9月7日,但在庭审中原告称其获得的利息并非约定的全部利息,并承认被告杨**实际支付利息时间到2015年11月5日,且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对账单来证明,故不能免除被告杨**的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全部利息至2015年9月7日,所以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院有理由认定原告实际已获得利息数额为10285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8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中约定40万元借款月息5%,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1月5日应支付利息96000元,被告支付的利息中有6855元超过法定利息标准,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但截至2016年1月27日开庭时,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时限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27日),在扣除被告多付的6855元利息后,被告仍下欠原告部分利息,因此,对该笔多付的利息应在还清本金时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同时,被告方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王**为该笔借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刘**为该借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盛**要求被告淅川**有限公司、杨**、王**、刘**偿还4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提出的不认识原告盛**,且是在醉酒状态下签订的担保承诺书的抗辩,并非担保无效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淅**有限公司、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盛**借款40万元本金,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在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855元)。

二、被告王**、刘**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盛书勤对被告淅川**有限公司、被告杨**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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