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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诉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张**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8月28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一直借故拖延,现还款日期已过。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钱是原告投给三博智胜文化**公司进行了投资,当时打了50000元到公司代理人孔**的银行卡上,被告只是经手人。后来三博智胜文化**公司还给了原告2000元,现在实际是48000元。原、被告之间事实没有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张**向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注明:今从李**处借49000元整,(肆万元玖千圆整),三个月归还。(2015.5.28-8.28)张**2015.6.27号u0026rdquo;。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剩余借款为48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有效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张**借款事实的存在,对原告李**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民间借贷关系,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答辩理由,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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