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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杨*、杨**、周条风诉淅川县**有限公司、贾**、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杨*、杨**、周**诉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贾**、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杨*、杨**、周**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贾**、贾**的委托代理人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30日、4月7日、4月23日分别向原告共借款17万元,约定利息2%。被告借款后除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10200元,合计180200元;2、被告支付17万元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百**司、贾**辩称:借款属实,还钱天经地义,现在公司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被告贾**辩称: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系抵押性质,该房屋在农村土地上,根据担保法第37条、物权法第187条规定,原告不享有抵押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公司向原告刘**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6%。借款发生后,被**公司向原告刘**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520元。

2015年3月30日,被**公司向原告刘**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6%。借款发生后,被**公司向原告刘**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520元。

2015年4月7日,被**公司向原告刘**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6%。借款发生后,被**公司向原告刘**支付1个月利息,共计260元。

2015年4月23日,被**公司向原告杨**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借款发生后,被**公司向原告杨**支付1个月利息,共计800元。

2015年4月23日,被**公司向原告杨*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借款发生后,被**公司向原告杨*支付1个月利息,共计600元。

2015年3月15日,被**公司向原告周**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5%。借款发生后,被**公司向原告周**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

2015年3月19日,被**公司向原告刘铁转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贾**以其位于淅川县上集镇钟贯社区淅上集用(03)字第28号土地上所建的4、5、6、7层共计8套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对上述七笔借款提供担保。

另五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淅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贾**、贾**价值2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向五原告共计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已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以其位于淅川县上集镇钟贯社区淅上集用(03)字第28号土地上所建的4、5、6、7层共计8套房产作抵押,该土地已纳入城区规划,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直接产生物权上的效力,但该抵押合同有效,被告贾**应在前述8套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五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系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公司承担,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未支付的可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淅**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六、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七、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1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八、被告贾**应在淅上集用(03)字第28号土地上所建房屋的4、5、6、7层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向五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淅**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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