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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郭*、王*、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郭*、王*、原审第三人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任铁栓,被上诉人郭*、王*的委托代理人任留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案孟**于2010年-2013年之间,分三次借给张**50万元,多次催要后,张**一直未还。2015年1月23日,张**、耿某某作为甲方,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将自己名下位于靖华东路聚贤花苑一号楼二单元12楼东户的房屋作价50万元(包括已装修),卖给孟**,用于抵顶债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见证,甲方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钥匙交给孟**。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孟**未立即入住,于2015年6月入住。

卢**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卢*一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张**与郭*达成调解协议:“张**同意于2015年2月25日前偿还郭*二十万元,并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息至还款之日”。卢**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卢*一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张**、常某某与王*达成调解协议:“张**同意于2015年2月28日前偿还王*三十万元,并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息至还款之日;常某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两案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郭*、王*作为债权人向卢**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卢**民法院依法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卢**439-1、4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与其妻耿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耿某某名义(共有人张**)购买的位于卢氏县城关镇靖华东路聚贤花苑1号楼2单元12层1202号房产一套。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2015)卢**439-1、440-1号执行裁定书下发后,孟**作为案外人认为上述裁定侵犯了其财产权利,向卢**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卢**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卢**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孟**的执行异议请求。孟**认为其协议购房在先,且诉争房产属其善意取得,所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卢**民法院(2015)卢**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判决确认被查封的聚贤花苑1号楼二单元12楼东户房产一套归孟**所有,并且不得执行,并由郭*、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孟**主张本案诉争房产是其以合理的价格购买,是善意取得的房产。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与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是张**、耿某某,二人分别是聚贤花苑1号楼二单元12楼1202号房产的买受人和共有人,所以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

另外,孟**与张**、耿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当场,孟**将张**欠其50万元的借条原件交付给张**,张**将聚贤花苑1号楼二单元12楼1202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房屋钥匙等交付给孟**。所以,该房屋的买卖实际上是张**抵顶其所欠孟**50万元的债务,该行为本质上为代物清偿,而代物清偿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对于不动产而言,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必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房产系不动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孟**与张**、耿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合同,本质上为债权关系,所以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不能代表物权变动的效力。孟**与张**、耿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并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所以,本案诉争房产聚贤花苑1号楼二单元12楼1202号房屋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仍属于张**与耿某某的共有财产。综上,孟**作为案外人就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孟**不服,上诉称:孟**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张**、耿某某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并经城关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当场支付了全部价款,孟**将借条交付给张**,张**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孟**,孟**对房屋已经有事实上的管理和支配权,已经实际占有,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不是由于孟**的原因,孟**没有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法院不得查封本案涉案房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排除对执行标的位于卢氏县城关镇靖华东路聚贤花苑一号楼二单元12楼东户的执行,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郭*、王*答辩称:1、房屋买卖应当办理登记、交易手续。孟**没有进行任何对外公示的行为。2、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孟**在买卖合同中存在过错,因为房屋没有登记、进行交易。3、本案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4、孟**称买卖房屋时钥匙已经交付,但不能证明实际交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孟**与张**、耿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并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在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时,该房屋仍属于张**、耿某某的共有财产,且孟**并未实际入住,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涉案房屋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没有过错,故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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