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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拐卖妇女、儿童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开**民法院审理的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李**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开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张**、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王?h彬**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李**及张**的辩护人陶**,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开封县陈留镇赵砦村村民孙**(另案处理)因经济紧张,计划偷小孩卖掉获利,遂联系被告人张**,张**经和被告人李**联系,李**答应帮助找买家。2013年12月29日晚上10点左右,孙**来到本村村民崔某某家中,用胳膊扼住崔某某颈部,将崔某某夹晕,将崔某某之子孙某某从其家中抢走,之后孙**联系被告人张**、李**,让二人找车接他,被告人张**电话安排其女儿赵某某、女婿梁某某(已经移交兰考县另案处理)开轿车将孙**、孙某某送到兰考县城梁某某家中,当晚,被告人李**和孙**及被抢儿童孙某某一起住在梁某某家中。孙**和被告人张**、李**经过商议,商定被抢儿童孙某某暂由李**的媳妇照料,孙**先出去避避风头,等风头过去再卖。2013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从梁某某家出去为孙**筹措路费,开封县公安局民警在梁某某家将孙**、张**抓获归案,并解救出孙某某。2014年1月11日,开封县公安局民警在兰考县城关乡许贡庄村李**租住的房屋内将李**抓获。2014年1月11日,被害人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符合颈部遭受钝性外伤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赵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孙**的陈述;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搜查笔录、通话记录、户籍身份信息证明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概况及相关事实;证人王某某、游某某、张某某、孙**、孙**、曹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兰考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调查报告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判认定张**构成拐卖儿童罪没有证据,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的辩护人陶**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证据不足。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定罪不公正。李**没有接过孙**的电话,不认识孙**,不知道是偷的孩子,不知道卖孩子的事,没有在张**家住。张**、赵某某的供述不真实。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在公安机关的八次供述均证实在案发前大概一个多月,孙**就计划偷小孩卖掉获利,联系张**,张**遂与李**联系,李**答应帮助找买家。张**在案发当晚明知孙**抱来的儿童是被偷盗的,仍让其在家中居住。后孙**和张**、李**商议被抢儿童暂由李**的媳妇照料,孙**先出去避避风头,等风头过去再卖,李**并为孙**筹措路费。所以,张**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构不成拐卖儿童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张**、李**与孙**属共同犯罪,张**、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并因此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经查,孙**、张**、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李**明知是被偷盗儿童仍参与接送、中转,并商议照料被抢儿童,为孙**筹措路费。以上供述与孙**辨认李**笔录及说明、证人王某某、游某某、张某某、孙**、曹某某等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李**明知是被偷盗儿童仍负责接送、中转儿童,意图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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