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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有限公司与湖北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发有限公司(瑞**公司)与被上诉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湖**公司是具备园林古建筑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建筑公司,2015年4月29日,李**借用湖**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湖**公司授权李**处理该份合同所涉及工程的签订、施工和工程结算等事宜。2015年4月2日,瑞**公司收取湖**公司责任人李**工程保证金30万元。2015年5月27日,瑞**公司单方通知解除与湖**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现因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具状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李**借用湖**公司的资质与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瑞**公司基于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应当返还,湖**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有权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辩称,30万元的保证金是李**筹集资金后交付给被告的,湖**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北楚**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瑞**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在审理中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李**借用被上诉人资质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订立前,李**筹集4万元,向被上诉人交纳了所谓的管理费。合同订立后,李**又筹集30万元向上诉人交纳了约定的保证金,上诉人向其具了收条。这是本案的基本案情。但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述案情的情况下,却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对于被上诉人非法收取李**的4万管理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予收缴,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2、一审既然查明本案诉争的30万元保证金系李**自己筹集,那么在认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是李**的情况,就应当追加李**为第三人或者告知李**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案诉争的30万元保证金的所有人是李**,即使返还,也应当返还给李**,而不是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湖**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没有法律依据,李*高是公司的施工人员,办理的有工程委托,不是借用资质。一审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瑞**公司单方通知解除与湖**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审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判决瑞**公司向合同签订方湖**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追加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亦无不妥之处。关于管理费,上诉人瑞**公司认为李**向湖**公司交纳了管理费,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一审未作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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