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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赵**、牛**、陈**、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赵**、牛**、陈**、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赵**从我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由被告赵**、牛**、陈**、赵**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赵**归还我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被告赵**、牛**、陈**、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牛**、陈**、赵**辩称,1、本案借款人为赵**,如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依据其申请借款时提交的不动产手续申请法院先行对其相应不动产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2、被告赵**借款时称,该笔款项用于为儿子购买房屋,故原告可直接申请法院执行该房屋;3、被告赵**因家事请假外出未归,并非故意躲债不还,不能因此认定其违反借款合同约定;4、如经核实,该笔借款并未用于购买赵**所称房屋,则原告存在与赵**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保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5、原告应申请对赵**及其家人相关财产进行保全以便实现债权。

被告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赵**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经计算为月利率14.85‰),同时,被告赵**、牛**、陈**、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赵**、牛**、陈**、赵**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被告已付息至2015年8月21日,后未再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虽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已于2015年8月22日起停止付息,符合我国法律关于预期违约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赵**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牛**、陈**、赵**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既可对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此外,借款人是否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9.9‰)计付(40万元本金)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14.85‰)计付自2016年3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牛**、陈**、赵**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赵**、赵**、牛**、陈**、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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