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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商丘**公司、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商丘**公司、王**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7月14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332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02828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份,李**与商丘**公司口头约定,李**为商丘**公司提供家电安装、维修劳务,李**认为与商丘**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商丘**公司不予认可。后李**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裁决被申请人商丘**公司支付欠李**工资42192元。2、裁决被申请人商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商丘**公司为李**补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29日,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驳回申请人李**三项申诉请求。后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3200元,但不能充分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设备公司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现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形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李**承担。2016年1月12日原审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2828-2民事裁定,将2015)商睢民初字第02828民事判决第8页中“一审案件受理费315元更改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李**于2013年10月19日开始参加工作,任职设备安装公司售后员工,10月21日填写简历并入职。2014年12月2日完成公司交办的最后一次维修任务后离开公司。其举证的八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并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入职时间和最后一次维修任务时间充分证明了工作期间及工资数额。又以借条形式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26900元,证明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工资332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证言等。上诉人所举的报销票据和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符合该规定的第一项,被上诉人发放的工作名片符合该规定的第二项,被上诉人的职工证言符合该规定的第五项。上诉人庭审辩称,公司是为上诉人年底结帐,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与公司会计的录音能证明借条是从公司预支工资,且一审证据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所欠工资数额具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为:上诉人李**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工资332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证言等。其中(一)、(二)、(三)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作清单、工作名片、报销证明、中央空调主机维修合同书、协议书、尚欠工资计算清单、录音记录,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1日入职商**装公司,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为商丘**公司提供家电安装、维修劳务,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年底结算工资。上诉人2014年12月2日完成公司交办的最后一次维修任务后离开公司。在该公司任职期间上诉人累计从公司预借工资2690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资款33200元。故上诉人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为商丘**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欠上诉人工资款应由商丘**公司负担。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二审中,上诉人交纳诉讼费315元,应收10元,多交纳的予以退还。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28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商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工资款332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商丘**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应收10元,由被上诉人商丘**公司负担;多交纳305元(315元-10元u003d305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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