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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亚翔**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亚翔**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与被上诉人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028号民事判决。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亚**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攀登,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5日,亚**司职员冯团结,就亳州现代中药产业创业保健品车间工程施工的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以亚**司的名义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2010年11月亚**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亳州市现代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亚**司在亳州市成立了“河南**限公司亳州现代中药产业创业保健品车间7#-8#楼工程项目部”。2011年6月24日,刘**与亚**司委托代理人冯团结签订《建筑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亳州市中药产业创业基地A-1段7#楼、8#楼,A-2段7#楼、8#楼,门窗承包价每平方米150元,付款方式:门窗框架安装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门心、窗心安装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70%,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7%,质保金3%半年内一次性付清,由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发包方应书面通知承包方并约定时间进行修理。刘**据此组织人员和材料进行施工,经河南**限公司亳州现代中药产业创业保健品车间7#-8#楼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李**对工程进行测算,刘**安装门窗工程量为5220.04平方米,应得工程款783006元(5220.04平方米x150元/平方米),至2012年3月20日共向刘**支付312800元,余款470206元经催要亚**司一直未支付。经查,亚**司由以下公司变更而来,2007年11月份由商丘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限公司。2014年9月份由河南**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亚**限公司。2014年12月份由河南亚**限公司变更为亚翔**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及约定的材料,通过加工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亚**司由河南**限公司变更而来,河南**限公司在亳州市成立了“河南**限公司亳州现代中药产业创业保健品车间7#-8#楼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由冯团结全面负责,刘**依照一般社会认知和商业惯例,有理由相信冯团结系在执行职务,因此刘**与冯团结签订的“建筑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亚**司应依法承担合同后果。刘**与亚**司代理人签订合同后,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且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亚**司仅支付了工程款312800元,下余470206元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刘**请求支付工程款4702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亚**司延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亚翔**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工程款4702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按470206元,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亚翔**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亚**司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催要过欠款,只是后来被上诉人向河南亚**限公司催要欠款没有达到目的后才起诉上诉人,其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将本案所涉工程门窗发包给河南亚**限公司,冯团结是河南亚**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团结的行为只能代表河南亚**限公司,上诉人所举证据也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而一审判决错误的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一致。无论判决由谁承担责任,均应扣除质保金和维修支出,一审判决没有扣除上述款项错误。因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应付款时间,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仅是部分胜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工程款数额、利息及诉讼费负担的认定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亚**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书、支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亳质验分(2012)35号文件、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各一份,证明河南亚**限公司施工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被亳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通报,监理公司要求整改,2014年6月由黄*进行维修,亚**司支付4万元维修费用。第二组证据,收据一张,证明亚**司已经支付给河南亚**限公司工程款740595元,不应就同一工程支付两次工程款。第三组证据,亚**司的任命决定一份,证明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是张**并不是冯团结,冯团结仅是技术负责人,施工员是张**并非李**。

被上诉人刘**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协议书,认为双方已于2012年5月份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而协议书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已超过质保期。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汇款凭证及发票相对应。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个人信息不能证明黄*维修的工程是涉案工程。对亳质验分(2012)35号文件,认为该文件恰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亚**司,而非河南亚**限公司。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没有汇款凭证,也没有开具发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任命书不能否认冯团结是亚**司的副总经理。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因上诉人已于2012年5月份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建筑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半年内一次性付清,黄*承包门窗维修工程的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已超过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冯团结既是亚**司管理人员,又是河南亚**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亚**司与河南亚**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该收据没有汇款凭证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该任命书是亚**司单方出具的说明,且李**在一审审理时已出庭作证,亚**司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刘**与亚**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因冯团结既是亚**司管理人员,又是河南亚**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亳州**民法院(2014)亳民二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冯团结是亚**司的副总经理,李**在一审出庭时陈**是在2012年农历正月22日去亚**司工作的,亚**司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冯团结与刘**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并认定刘**与亚**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刘**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刘**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提交向亚**司催要欠款的证据,亚**司在一审审理时并未主张刘**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在二审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量的问题,李**在一审已出庭作证,证明其是亚**司的施工员,亚**司对其真言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刘**出具的关于结算及验收的材料计算涉案的工程量并无不当。亚**司在结算验收时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未提供在质保期内要求刘**维修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扣除质保金和维修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门窗框架安装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30%,门心、窗心安装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70%,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7%,质保金3%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因实际验收结算的时间是2012年5月16日,故亚**司应付97%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2年5月16日,亚**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亚**司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的请求成立,对下欠总工程款97%的部分(783006元×97%-312800元u003d446715.82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5月16日开始计算,对下余3%的质保金(783006元×3%u003d23490.18元)应从2012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因刘**在起诉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数额为10万元,对超过10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亚**司对一审诉讼费负担的上诉请求,本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分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3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3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亚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工程款470206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46715.82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3490.18元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至10万元为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共计21200元,由上诉人亚翔**限公司19004元,被上诉人刘**负担21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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